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570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康华大厦10层C、E-1室。
法定代表人: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5月劳动报酬3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6月劳动报酬12484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7月劳动报酬13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8月劳动报酬13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9月劳动报酬7345元;6、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月期间拖欠高温补贴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8、判令被告按实际劳动报酬金额补缴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5月23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造价工程师岗位,从事建筑安装专业造价咨询相关工作。2016年9月9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当天移交工作。解除合同原因:被告在没有拿到园林绿化项目资料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负责园林绿化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原告提出拿到园林绿化项目具体资料后,看能否胜任园林绿化的造价咨询工作,再接受该项工作的安排。被告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当天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移交工作和办公设备等所有工作及物品。
二、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杭州拱墅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17日开庭,庭审上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休庭后一周后,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一年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平、公正依法裁决。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时间超过二年,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诉讼的时效一年,法院起诉时效二年的期限。退一步讲,原告认为当时不该辞退,如果还想继续工作:第一,要继续上班,跟单位领导好好沟通;第二,如果协商不成,当时就可以请劳动部门调解。可原告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说走就走,至今已过2年,一次都没到单位来过。本来起诉之前,先到单位沟通沟通,看看能不能协商解决,可是没有。要知道,原告所从事的是造价师的工作,造价师的主要收入是提成。原告2016年5月23日到单位上班,2016年9月9日离职,才3个多月时间,又不努力工作,成果都来不及产生,哪来提成,发的39600元钱是预发。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业务不熟悉,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努力影响工作,要作经济处罚,相应扣减年薪。”造价师的工作比较特殊,需要时间,只有经过反反复复算账对账,最后才能产生成果。原告不好好工作,说走就走,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公正的讲,预发工资应该退回,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最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3、4、5不成立,因为原告主要收入是提成,才工作了3个多月,又不好好工作,成果都没有,哪来提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6,经济补偿,说走就走,一点工作责任心都没有,哪来补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8,社保交了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才3个多月,工作成果没有,哪来实际劳动报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9,原告无理取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被告金瑞公司,从事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当日,金瑞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甲方实行综合计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12000元/月(预发),全过程跟踪审计每个加3000元/月,预决算根据工作量按比例提成,确保年薪20.40万元,造价师本子注册成功外加3000元/月;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由于业务不熟悉、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努力影响工作,要作经济处罚,相应扣减年薪。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规定。***在金瑞公司工作期间,金瑞公司依约每月预付***工资12000元,共计39600元;金瑞公司也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9日,金瑞公司认为***不服从分配,双方发生争议。次日,***离开金瑞公司。
2018年8月21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瑞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5月劳动报酬3745元、6月劳动报酬12484元、7月劳动报酬13300元、8月劳动报酬13300元、9月劳动报酬734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2016年6月-9月期间市内交通费160元、2016年6月-9月高温补贴900元、按实际劳动报酬金额补缴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2018年9月17日,***于仲裁庭审中,撤回了要求金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9月期间市内交通费160元的请求。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6年9月10日就离开了金瑞公司,但***于2018年8月21日才向仲裁委提出要求金瑞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9月被拖欠的部分劳动报酬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6日-9月高温补贴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的上述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要求金瑞公司按实际劳动报酬金额补缴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仲裁委不予支持。2018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8)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于2016年9月9日离开金瑞公司后未再到金瑞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9日解除。故该日可以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双方之间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当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即其最迟应在2017年9月9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其于2018年8月21日才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金瑞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未及时主张权利,时效期满,其胜诉权利自然丧失。综上,***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韩瑞功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