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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丛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长安大道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香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884204.11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007年,我公司从中国华冶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处分包了由其承建的邯郸市便民服务中信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合同履行地为丛台区。中间又有部分工程量的变更。后单位名称分别变更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未进行决算,按照我方的结算,还欠工程款884204.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第二、不存在利息问题;第三、原告对其公章不能选择性适用,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1370.84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5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分包承建的邯郸市便民服务中心项目的防水工程,由于当时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决算,反诉人已经将59万元工程款先行支付给被反诉人。然而被反诉人多次找上级政府投诉,由于当时双方仍未进行工程款决算,为了配合上级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反诉人又支付给被反诉人26万元,因此,反诉人实际给付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共计85万元。后经反诉人依据合同及双方议定价格核算,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748629.16元,并且根据被反诉人提供的发票计算工程款为75万元,双方核算的工程款数目基本相符,反诉人多支付给被反诉人101370.84元,对于被反诉人多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另外,由于被反诉人承建的工程质量部分不符合要求,被便民大厦项目部质检科罚款5000元,该项费用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反诉人在已经收取了超额的工程款后,还要求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利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冀南公司辩称,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以及垫付的问题,因为被告欠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足够的工程款项。
庭审时本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三元乙丙丁橡胶防水层、聚氨酯涂膜防水层、橡胶防水层、水泥基防水层的价格都进行了约定。(2)《防水面积确认表》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防水面积进行了确认。(3)《任务书》一份,证明增加了防水的工程量。(4)《证明》一份,证明做了一个60平方米的防水工程。(5)《便民大厦防水决算备忘》一份,证明有合同、有单价、有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459250.64元。(6)《报告书》一份,证明没有合同的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法律规定,选取1030004.2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公章和我单位公章不一致,以证明我单位没有领取该笔工程款(26万元)。(8)票据三张,证明二个鉴定的费用。
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1)真实性没有异议。(2)(3)(4)真实性有异议,陈广华我方并不认识,没有给他刻制工程项目部的章。(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出具两笔数额结果明显差距,第一笔数额只有73万元,第二笔数额为103万,不具客观真实性;第二、报告中显示其进行了现场勘察,应该按照图纸进行设计,但其突破了设计要求,违反了客观事实。(7)(8)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选择性使用,原告不能确定其公章的唯一性。被告方确实已将26万工程款给付。
庭审时本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第061006号合同、编号为第061007号合同,证明合同价款是双方约定好的。(2)会议纪要、决算说明、决算明细,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价格为739599.84元。(3)建施-1、-2、-5、-25、-26、-27号图纸,证明工程设计的施工情况,应该按照图纸设计的施工进行工程施工,否则由施工方自己承担责任。(4)用款申请单9张、购买材料发票13张及收款收据1张及汇票2张,银行支票1张,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1万元,其中报销材料款75万元,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6万元。(5)罚款通知及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5000元罚款。(6)最高法院判例: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证明私刻公章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在我处多次使用同一枚公章,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不能对公章选择性认可,原告不能确定公章的唯一性,责任在原告。(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证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公章的责任或者是原告承担责任或者是私刻者承担责任,原告不能确定是谁私刻的,就应当自己承担。华冶公司也实际给付原告26万元工程款,从法律上对公章的真伪没有辨别真假的义务,不可能再支付一次工程款。(9)介绍信,证明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1)无异议。(2)会议纪要不符合证据形式,因为是复印件,原告方根本没有参加;决算说明、决算明细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均系复印件。(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实际施工中,有些部位进行了变动。已经不能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4)对前8张用款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6万元的用款申请单有异议,并不是我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领取该工程款;对销售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及相应汇票有异议,鉴定报告证实承兑汇票中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领取该款项。(5)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看不清,施工的时候并没有接收到罚款的通知。(6)(7)(8)不适用于本案,我国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9)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公安局是否去那里调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7日、2007年5月8日,本诉被告以中国华冶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邯郸市行政便民服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本诉原告冀南公司分别签订邯郸市便民大厅防水工程合同书两份。编号为061006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外立墙、卫生间、屋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约定为1.2mm厚三元乙丙丁基橡胶防水层32元/㎡,1.5mm厚聚氨酯涂膜防水层26元/㎡,橡胶沥青防水涂料一布二涂防水层12元/㎡,以上价格为综合报价,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为,甲方(项目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本诉原告)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超过7日,或进行下一道工序视为验收。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负责保修五年。付款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付50%,工程竣工后再付45%,余款(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外)待保修期后全额结清。编号为061007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食堂地面,工程价款约定为按实际施工面积30元/㎡,以上价格为综合报价,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工程完工后,2008年元月22日双方对防水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卫生间及空调机房1777.95平米,防水涂料7.74平米,屋面5420.4平米,餐厅地面114.92平米,水池377.87平米,室外花池9.86平米,合同约定之外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2367.42+130.03+3577.22+787.49+5259.75+2068.13=14190.04元。关于外墙防水的工程量,原告主张6400平米,被告认可6206平米。
诉讼中,本诉原告申请对其分包的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报告书,根据报告书中的鉴定结果说明,鉴定机构所进行鉴定的工程量是4494.74+9695.3=14190.04平米,鉴定机构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价款结论。报告书显示为两个鉴定结果,一、记载“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2003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等工程量计算规则对邯郸市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出具鉴定结果为:472748.01元。”二、记载“原告方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此条款解释定额计价方法计算,邯郸市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中的防水工程鉴定结果为:1030004.22元。
合同内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777.95+5420.4+7.74)×26=187358.34元,5420.4×32=173452.8元,(114.92+377.87)×30=14783.7元。关于外墙防水的工程量原告虽然主张6400平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认可6206平米,故按此计算价款为6206×12=74472元。关于室外花池,虽然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为9.86平米,但合同中未显示该项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的防水材料,其单价无法确定,对该部分价款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合同内确认的工程量的价款为450066.84元。
本诉原告认可本诉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庭审时本诉被告称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10000元,除650000元外,尚有面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面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由三家分配,其中给付本诉原告的是260000元。本诉原告否认收到该两份承兑汇票。诉讼中,本诉原告申请对260000元收据上加盖的其财务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收据上的印文与本诉原告在银行留存的印鉴卡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本诉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合同内工程量的价款本院确定为450066.84元,合同外工程量的价款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个鉴定结果,鉴定报告显示第一个鉴定结论实际是在第二个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乘以一定比例的系数得出,此结论并不能客观反映出本诉原告的实际投入,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法律解释并结合有关部门定价计算得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480071.06元。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外,本诉被告称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另付了36000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故该360000元的给付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830071.06元未付,故本诉被告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01370.84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诉被告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其垫付的罚款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实际发生且其已经垫付,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诉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后再付工程款的45%,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工程何时竣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何时实际交付,且双方因对部分单价存在争议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应自本诉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工程款830071.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1元,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元。反诉费1213.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助理审判员  吕贺娟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