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丛民初字第3815号
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长安大道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保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南防水公司)与被告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给被告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工程款60501元,我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0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南防水公司为被告新材料公司进行了才智港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0501元。原告从开发区地税局开具了该笔欠款的税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新材料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显属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新材料产业化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的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5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雪娇
附相关法律文书: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