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133号
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长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香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众仁,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南防水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众仁、张书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南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0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0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永华新城防水工程和华宸.华庭防水工程一事,分别于2012年5月9日签订《永华新城项目基础防水施工合同书》、2014年3月9日签订《永华新城防水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9月6日签订《华宸.华庭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并对工程的概况、施工日期、施工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个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永华新城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669857元,华宸.华庭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428552元,两个项目的工程造价共计5098409元。自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4133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4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确定过与财务对过账的认可,不确定的不认可;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4年3月9日签订《永华新城项目基础防水施工合同书》及《永华新城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永华新城项目1#-5#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防水施工与基础底板防水施工及外墙立面防水施工、地、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工程础外墙立面4#楼与5#楼东车库立面墙、地、地下车库顶面虑水层#-5#楼楼顶面、卫生间防水层、商业顶面防水层、水箱间防水层、3#楼顶面阳台防水层、农贸市场基础底板及外墙立面防水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底板±0.00以下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30%付给原告,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总价款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总价款付至95%,留5%质保金,保修期期满一周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6年9月20日永华新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就永华新城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66985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816832元、46536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3363368元。
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宸·华庭项目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华宸·华庭小区1-3#楼正负零以下基础防水施工与基础底板防水施工及外墙立面防水施工,地,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有商业顶面防水施工,楼屋面防水施工,室内卫生间防水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保修期、违约责任与《永华新城项目基础防水施工合同书》、《永华新城防水施工补充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428552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华新城项目基础防水施工合同书》、《永华新城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华宸·华庭项目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永华新城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3669857元,2016年9月20日该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0日付至总工程款95%,即3486364.15元,但至今被告共给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363368元,尚有122996.15元未付;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2996.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12299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项目剩余质保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宸·华庭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428552元,原告主张该小区已于2015年8月份完成主体竣工验收,其向我院提交《结构验收会签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小区工程主体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但该小区已于2019年底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构验收会签表》系复印件,且该会签表明确记载系对主体结构的验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所述该小区于2019年底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本院认定该小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底;根据合同约定该小区工程因实际竣工虽未满一年,故被告应付至总工程款70%,即999986.4元,至今被告共给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50000元,尚有949986.4元未付;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4998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9499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298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299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以9499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6元,减半收取计10208元,由原告邯郸市冀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淑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