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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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29民初2431号之二
原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万洋华府华府苑10幢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362517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瓯,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区新都街道瑞尔花园31幢第一层1030号房(CN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W5TAQ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万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钢结构拆除处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作价900.88万元卖给被告,被告需自行完成拆除和建筑废料的清运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复函表示由于钢材价格下跌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管辖在原告注册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351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钢结构拆除处置合同,被告拆除旧厂房是原告建设新厂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拆除处置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该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约定。由此引发的争议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约定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案涉拆除工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6812号万洋数字芯谷科技城项目,即为不动产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该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平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