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4027号
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具备施工资质,应为有效。 双方对2016年7月8日书面合同项下,被告尚有33,06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折抵工程罚款5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因原告过错产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及款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06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33,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还建立了口头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达成合意,以及其实际施工的部位、工程量、工程造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8日的协议书,2016年7月23日的工程量统计表及抬头为“天津市盛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单,电子转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1.原告提交的图纸,其中证明口头合同施工内容部分的图纸,系其自行画制,未有被告确认手续,无法证明其自被告处取得工程及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2.原告提交的金额为89,495元的工程量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确认手续,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3.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7日的李伏生与赵辰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未予回复,也未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李伏生与赵辰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不认可增项事宜。5.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资料中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后附的汇总表、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的范围内不包括原告所述的口头施工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位于津南区的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明细及合计总价款为133,06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管道施工。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施工,7月22日施工完成。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对工程名称、材料、米数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3,06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00,000元,尚有33,060元未付。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罚款50,000元,应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3,060元。原告认可确实存在施工过程中因拉管导致电缆损坏情形,但认为系按照被告指示施工,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且不认可损失金额为50,000元。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仅有被告单方陈述该笔费用,未有原告确认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及已支付的凭证。 2.原告主张与被告另行存在口头施工合同,就其主张提交了三份图纸及录音证据。三份图纸未有被告的确认手续,其中原告陈述形成于2016年10月15日的图纸,被告不认可形成时间,属于2016年7月8日书面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是原告施工损坏电缆的施工部位,也基于此双方对账时未包含此项内容;被告也未在录音中认可双方另行存在口头合同关系。
一、被告天津市盛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利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计1,375.5元,由原告负担1,061.5元,被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清
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