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29号
原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兴苑小区2幢1层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女,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公司,时常雇佣一些人干零活,若感觉不合适即随时可离职,劳务费也是按日计算。2019年7月,被告来原告处打工,约定日工资26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认定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9年8月11日,被告去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9月4日受伤后就再没有干活。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静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5座育肥牛舍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2019年10月22日,静宁县供销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牛舍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被告**2019年在原告承建的上述项目工程中工作。
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20年12月29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静劳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本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静劳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再未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