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鼎鑫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南环路兴苑小区2幢1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静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和**公司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并案审理。另外,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静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确认**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后至**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与**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出认定,属遗漏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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