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8259号
原告:***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5-1号4-4-2。
法定代表人:朱显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谷 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