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项目F区第2栋1单元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任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应军,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支付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都有包括***在内的所有公司员工的签字认可,已告知公司员工并公示,并非公司单方制作,即公司规章制度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建兴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公示规章制度系经过公司全体职工平等协商讨论通过且已向职工进行公示。在***入职前,该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存在,***入职后,公司将公司的相关制度充分告知***并在公示制度上也签了字,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证据。由此可见,***是明确知晓并同意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故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兴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理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公司制度第三章第四五项的规定可知,项目提成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且收到款项后才能支付,项目提成也属于全体班组共有,由组员协商分配方案,并非由***单方认定。(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项目提成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建兴科技公司主张项目提成,应就项目提成的发放条件及发放金额进行举证,***提交的证据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建兴科技公司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未认可***主张的项目提成数额,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建兴科技公司并以建兴科技公司举证不足进而支持了***请求的项目提成数额。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关于项目提成的发放时有条件的,即项目竣工验收收到回款,另一方面,项目提成属于小组成员共有,由组员协商分配方案然后报公司审批,并非***单方认定的数额。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公司规章制度上签字,仅视为***对该制度知晓,但该制度的制定程序,建兴科技公司并未告知,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的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二、本案提成金额及比例约定于建兴科技公司制度中,双方均对该项认可。建兴科技公司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拖欠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兴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剩余30%,工程项目提成17312元;2、诉讼费由建兴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进入建兴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织某某高速、安某某高速及安某某高速中的坪某收费站、杨某某收费站、紫某某收费站及普某某收费站ETC安装施工。根据建兴科技公司2019年5月5日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一条“……效益奖金的计算方式:③集成项目安装提成:按总销售额的3%提取(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回款当月结算)。④施工项目按项目投标单价进行结算,按30%的比例提取,多劳多得,按完成量回款当月结算……”。2020年1月3日,***未再向建兴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因劳动报酬、提成等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9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0]第356-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887元;二、驳回申请人***关于提成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建兴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建兴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的工资一次性付清。***主张建兴科技公司应支付其工程项目提成17132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图片等证明其主张,建兴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建兴科技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证明不应向***支付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公司绩效发放表、情况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建兴科技公司不支付***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建兴科技公司应向***支付提成款17312元。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0]第356-1号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887元,***、建兴科技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一并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项目提成人民币17132元;二、被告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887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建兴科技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知晓项目提成的发放标准,即由小组按30%结算,所产生的费用计入成本,剩余部分归小组成员所得,具体分配比例由小组长分配。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决算书》,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待收到工程款后即可支付效益项目提成。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其不清楚。3、《ETC门架效益奖金发放表(李某组)》,拟证实组长李某与小组成员商议后决定***应得的项目提成为人民币1228元,且得到公司的审批。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1、《违法详情记录》《账单详情》,拟证实***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过两次违章,公司代***支付了罚款200元,应在项目提成抵扣。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为公司工作,罚款不应在提成中抵扣。2、《账单详情》,拟证实***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3000元,应从项目提成中抵扣。经质证,***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应在提成中抵扣。第三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在该项目上的情况和项目提成发放情况和金额。经质证,***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同样的工作,小组分配比例不公平。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表》,拟证实***在项目上班时间为74天,并非公司主张的53天。经质证,建兴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考勤表看,***在项目的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退场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上班天数为53天。2、提交录音光盘,拟证实***于2020年11月13日在建兴公司报警后,警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强办公室处理纠纷时,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任某某打电话给李某后,告知警察:“由小组长分配,刚才打电话给他是小组长,他划给他是9千多,这是绩效了,不是工资,工资是按月付,该发的都会发”。经质证,建兴科技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当时工程还没有进行收方结算,也没有报公司审批,该金额不是公司认可的金额。其余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兴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提成及项目提成的数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建兴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建兴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的工资一次性付清。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证实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所在项目现已经进行要公司进行结算后才支付员工的项目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还未收到该项目结算的工程款,故其主张不应向***支付项目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项目提成的数额,***虽然主张建兴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7132元,虽提交其和建兴科技公司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提成统计表》截图,但是在李某与***的聊天记录中,李某发给***的《绩效奖金发放表》,在审理中要求双方均表示该表已经删除,无法打开,对表中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提交《项目提成统计表》截图,从该截图看不出制作方以及是否经过公司审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主张的提成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建兴科技公司提交的其应支付***项目提成1228元的证据,为小组长李某制作的《ETC门架效益奖金发放表(李某组)》,从该表的制表及审核签字时间是2021年2月2日,在一审判决之后,且该《ETC门架效益奖金发放表(李某组)》也只有该小组成员李某、罗锦良的签字,无***签字,且***对该表中计算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表中涉及的扣除费用及分配比例是否真实,故对建兴科技公司主张应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228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在***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2020年11月13日***到建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强办公室,向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任某某主张涉案项目提成,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后,***报警,在警察出警进行协调的过程中,任某某电话询问李某,***可以得到多少绩效金额,通话结束后,建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强表示,小组长(李某)划给***的为9100元。现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对其主张的金额都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认定建兴科技公司应向***支付的项目提成为人民币9100元。虽然建兴科技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3日还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李某在电话中确定的金额非最终结算金额,但从一般生活常理推断,如果没有进行过结算,李某作为小组长不可能在电话中向任某某确定***应得的绩效金额。故一审认定建兴科技公司应支付***工程项目提成1713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兴科技公司提出该公司支付的公司车辆违章罚款200元以及***个人向建兴科技公司的借款3000元应用于抵扣***应得的项目提成的主张。经查,该建兴科技公司所提主张在仲裁及一审审理均未提出,***向建兴科技公司的借款3000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对一审判决建兴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的判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兴科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项目提成款人民币9100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邱兴权
审 判 员 谌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岳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