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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立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云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EFENG。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祖铁军。
上诉人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与洛奇公司之间有组培架建造的业务往来,中海公司为洛奇公司组建铁皮石斛组培工厂。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一份,总金额为571132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洛奇公司先期支付预付款50%(即285566元),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10月11日,洛奇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71132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洛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立峰代表洛奇公司与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铁皮石斛种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27日分别向叶立峰及洛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中海公司陈述其组装的组培架上有该公司标识,可证明其已完成案涉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中海公司并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该院休庭后前往洛奇公司公司查看,但到现场后发现公司无人经营,门已被锁,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后,其称不在公司无法开门。为此,原审法院另行安排时间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前往洛奇公司公司勘查,但到现场后,洛奇公司以门系房屋出租人所锁,其无钥匙为由再次拒绝开门。但经该院向房屋出租人核实,其表示门是洛奇公司锁的,钥匙也是洛奇公司所持有。2014年11月3日,普达建筑设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洛奇公司偿付中海公司工程造价款计571132元,并偿付中海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法定滞纳金(暂算到起诉日止为5万元,合计621132元)。二、洛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中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洛奇公司偿付中海公司工程造价款计571132元,并偿付中海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金额571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与洛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已向该院提供了相关的照片及发票,并认为可以从洛奇公司公司现场的组培架上的标识可证明该事实,同时组培架洛奇公司已在使用。洛奇公司虽否认组培架系中海公司所建造,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组培架的来源,更在该院二次到洛奇公司现场查看时,找各种借口拒不开门,阻碍该院对现场进行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洛奇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洛奇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一、洛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海公司价款571132元;二、洛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海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金额571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5.5元,由中海公司负担250元,由洛奇公司负担4755.5元。
宣判后,洛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中海公司2013年5月3日交付了部分定作产品具有一定合理性不符合事实。从中海公司提交的申购单来看,2013年4月22日的采购单上没有组培架,2013年7月29日的申购单才有所谓的组培架,而合同约定的安装交付日期是合同签订后,那么即使中海公司有交货,也应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中海公司称之前有交货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中海公司提供的8张照片认定2013年5月3日交付了部分定作产品不符合事实,2013年5月3日中海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五楼拍摄到相关照片,当时五楼根本没有组培架。2、原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向洛奇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711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错误。洛奇公司未收到该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洛奇公司收到并认证抵扣。据了解,朱某是想让由其实际控制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中海公司或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市为由,要求洛奇公司签署过多份合同,除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先付款后发货部份履行外,其余均没有实际履行。中海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公司上市。3、洛奇公司没有拒不配合调查取证。中海公司在一审前已知道因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回购种苗义务导致了洛奇公司经营困难。洛奇公司没有阻止法官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积极配合,确系因拖欠房东房租由房东上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洛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照片中架子来源的举证责任。中海公司认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提供交付组培架的证据,而非由洛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的照片中的架子来源。2、中海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洛奇公司持有证据,不能推定中海公司的主张成立。3、中海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中海公司申请现场勘查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此外,经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峰仔细辨认,案涉《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上的叶立峰签名并非其人所写。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中海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定作义务,洛奇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中海公司为洛奇公司测量了工厂四、五楼面积,为其设计了施工图纸。中海公司自投资金购买了设备,为洛奇公司四、五楼完成了定作任务,使洛奇公司的种苗安装到位。根据洛奇公司的要求,中海公司出具了6份发票,以此作为付款前提,面值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且当月中海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17%的税款,洛奇公司收取了发票、定作物且使用两年,至今未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洛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80号应诉材料(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租赁合同)。拟证明洛奇公司租赁五楼的时间及停止营业后事出租人上锁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洛奇公司欠出租人租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中海公司对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时间是虚假的,其实际租赁时间是2013年初,因为原审法官第二次现场勘察时,洛奇公司拒绝开门,当时业主称是2013年年初出租给洛奇公司的,至今仍欠租金,门是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峰锁的,不是出租人锁的,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法院询问出租人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欲证事实,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奇公司四楼与五楼的施工图纸,拟证明中海公司2013年4-6月应要求指派了工程师吴某为洛奇公司设计了四、五楼的图纸,5月对四楼安装电器,6、7月对四、五楼的培架进行了施工,从而已为洛奇公司完成了定作物。2、吴某的差旅凭证以及证人吴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中海公司为洛奇公司完成了定作物。以上证据经质证,洛奇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2中差旅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结合中海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审现场勘查情况,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中海公司为洛奇公司完成了本案定作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奇公司上诉称案涉《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中的叶立峰签名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洛奇公司上诉称案涉《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否认中海公司为其完成组培架的建造,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内组培架的来源,另根据中海公司提交的《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照片、施工图纸及证人吴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洛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洛奇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