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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院内23号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yef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53号2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依据申(采)购单所列项目与数量,于2013年8月15日订立了《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合同与申(采)购单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余杭的第五层楼室内建造石斛组培工厂,提供建造组培的设备设施和技术指导与安装施工调试,合同包干总价为571132元。原告为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垫资为被告购买了建造石斛组培工厂所需的设备与设施,于2013年9月20日按时按量完成了设备与设施的施工安装,并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和其他各项费用,已构成根本性故意违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造价款计571132元,并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法定滞纳金(暂算到起诉日止为5万元,合计621132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造价款计571132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金额571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及申(采)购单共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组培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为被告购买并部分使用原告自己制造的设备为被告组装铁皮石斛温室的组培架716套,合同包干总造价为571132元;合同并且约定完工后7个工作日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2、发票凭证21张、购销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自投资金对外购买了价值208753元的设备及公司的设备、设施价值30万元左右,为被告全部安装并调试成功在被告工厂的四、五楼温室内,建造完毕了铁皮石斛的恒温培育的场所,这些设备和设施经被告验收合格运转,从2013年9月10日使用至今,被告未对产品数量与质量、性能规格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
3、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调试合格的组培工厂照片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验收完毕,至今已使用一年零二个月之久,被告对数量与质量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被告应该付款并承担滞纳金的事实;
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造价款571132元的机打发票,并已于当月向税务机关交付了17%的营业税,共82984.98元;被告收取合同造价款的6张发票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产品的数量质量和造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
5、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由其法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诉讼主体合格合法,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虽然与被告订立了组培架建造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组培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合同签约的履行地是在上海,即组培架建造地在上海,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现场的安装施工作业由被告负责,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履行供给组培架的义务,派出工程师指导,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组培架,也没有派出工程和电器工程师进行技术指导。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组培架,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价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清单1份,照片4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举证的照片在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及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使用,不宜再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履行地是在上海,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原告主张的组培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价款;申购单及采购单,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形成,并没有作为合同的附件,没有获得被告认可,且该两份材料形成于合同成立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购单及采购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并且该组发票部分还是合同成立之前出具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成立之前的发票缺乏合法性。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但当时原、被告合同并未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照片,可以认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向他人定购了铁皮石斛种苗,故原告在2013年5月3日交付了部分定作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及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也将该照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在本院二次组织双方到被告厂房现场进行查看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故本院认为被告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组发票和相对应的货物,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份,且原告亦提供了发票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举证期限到2014年11月25日为止,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组织双方质证,当事人可以不质证。而且民事判决书的案情和本案不同,杨浦区法院判决有合同的部分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外追加的部分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认可。另外主体也不同,案件性质也不同,杨浦区法院的是买卖合同,本案是承揽合同。杨浦区法院的案件所供的货物是合同以外的,本案是有合同约定的。所以从举证期限和证明的内容来看,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照片,原告认为和本案提供的照片是不同的,证明内容也不同。本案提供的照片主要是证明原告承揽定作的组培架的照片,证明原告完成了承揽定作义务。杨浦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瓶装种苗交货的照片,被告将其安放在组培架上,照片角度和内容都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照片虽然在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及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但与本案中证明目的并不相同,该案以证明铁皮石斛种苗的交付情况,与本案拟证明组培架的交付不同,故本院认为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组培架建造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组建铁皮石斛组培工厂。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杭州余杭组培架建造合同书》一份,总金额为571132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支付预付款50%(即285566元),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71132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定作价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立峰代表被告与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铁皮石斛种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8月27日分别向叶立峰及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组装的组培架上有该公司标识,可证明其已完成案涉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原告并申请本院现场勘查,本院休庭后前往被告公司查看,但到现场后发现公司无人经营,门已被锁,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后,其称不在公司无法开门。为此,本院另行安排时间并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勘查,但到现场后,被告以门系房屋出租人所锁,其无钥匙为由再次拒绝开门。但经本院向房屋出租人核实,其表示门是被告锁的,钥匙也是被告所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照片及发票,并认为可以从被告公司现场的组培架上的标识可证明该事实,同时组培架被告已在使用。被告虽否认组培架系原告所建造,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组培架的来源,更在本院二次到被告公司现场查看时,找各种借口拒不开门,阻碍本院对现场进行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价款571132元;
二、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金额571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5.5元,由原告上海中海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杭州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