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D座20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231XF。
法定代表人:朱恩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夏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
法定代表人:许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3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启创公司承担。审理中,中海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2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海龙公司向启创公司供应设备并安装,现中海龙公司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但启创公司未如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启创公司辩称:双方间未进行对账,对中海龙公司起诉的金额有异议;中海龙公司未按约发货、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海龙公司赔偿启创公司损失1000000元;2.反诉费用由中海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海龙未按约发货、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导致启创公司工程款无法按期回收;同时中海龙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中海龙公司反诉辩称:启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在先;所有设备均已到场并完成安装。
中海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中海龙公司与启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安装明细表三张,证明中海龙公司已全面履约。
3.往来函件5张,证明启创公司为拒付约定款项恶意找借口。
4.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变更公告,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启创公司已中标。
5.告知函1份,证明启创公司于2020年9月3日起,接管项目。
6.微信聊天截图及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存在就证据3中的内容进行对账,28套设备已经完成安装。
7.采购合同4份,施工方向启创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启创公司再向中海龙公司购买。
8.工程材料报审表4套,证明涉案142套设备均已进场。
9.试运行记录4套,证明涉案设备正常运行。
10.竣工材料,证明2020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
启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对调整后的产品采购未进行核对,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安装明细表上的签字非吴锦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海龙公司延期供货、未现场安装设备、调试不合格。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启创公司自行购买了剩余项目,中海龙未完成项目及辅助设备为571800元。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中的文件内容并非中海龙提供的安装明细表中的内容证据,进度款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是吴锦本人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均由中海龙公司提供并安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中海龙公司实际的供货量及供货质量。
启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付款回单21份,证明启创公司已付款2261100元。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涉案产品调试后进出水质相关质量标准达成补充协议。
3.运输合同1份、转账凭证13张,证明启创公司额外支出运输费321500元。
4.告知函1份、清单7页,证明启创公司支出设备采购费571800元。
5.采购单据1组,证明启创公司支出配件及工具等费用153934元。
6.现场照片5张,证明启创自行安装设备。
7.整改通知书3张,证明中海龙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8.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海龙提供的安装明细表中的签字系其公司伪造。
9.劳动合同2份,证明周诗超、吴锦系启创公司员工。
10.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启创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
中海龙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告知函无异议,对清单不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否认吴锦签字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周诗超、吴锦系中海龙公司员工。对证据10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宁市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主管部门为南宁市青秀区生态环境局,建设单位为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建局),施工单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勘察单位为广西华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
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与启创公司就上述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中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南宁建筑公司向启创公司采购上述项目中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启创公司负责供货、运输、安装等义务;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包括主体设备及人工格栅、流量计等配件;施工地点为伶俐镇、长塘镇、南阳镇、刘圩镇,各镇附有拟定规模统计表。
2018年7月20日,启创公司(甲方)与中海龙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中海龙负责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共142套,其中10t的29套,每套2.5万元;15t的31套,每套3万元;20t的16套,每套3.5万元;25t的28套,每套4万元;30t的8套,每套4.5万元;40t的12套,每套5.3万元;50t的3套,每套6.2万元;60t的9套,每套7万元;70t的1套,每套7.5万元;80t的1套,每套8.2万元;100t的3套,每套10万元;120t的1套,每套11万元;一体化提升泵站12套,每套1.8万元;合同总价款593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进行安装结束5个工作日内,启创公司按照每批次订购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启创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交货地点为实际的施工现场;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包括主体设备及人工格栅、流量计等配件;施工地点为伶俐镇、长塘镇、南阳镇、刘圩镇,各镇有拟定规模统计表。
南宁建筑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每套规模设备中设备的种类、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要求与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关信息能相互印证,各镇拟定规模统计表中的信息完全一致。
2020年6月29日、8月27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称中海龙公司尚未将合同全部设备送至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同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向启创公司发函,载明:“我方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剩余未完成项目”。同年9月8日,中海龙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根据南宁建筑公司与益建公司共同出具的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报审表及南宁建筑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市住建局共同出具的试车记录,伶俐镇共安装49套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试车;长塘镇共安装30套设备,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完成进场,于同年10月9日前全部完成试车;南阳镇共安装37套设备,于2019年12月5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完成试车;刘圩镇共安装26套设备,于2019年8月17日全部完成进场,于同年10月9日全部完成试车,上述四处施工地点共安装142套设备,10t的33套,15t的31套,20t的21套,25t的27套,30t的9套,40t的8套,50t的2套,60t的10套,120t的1套。每套设备均有监理单位益建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均有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出具的验收结论:“材料构配件经外观检查合格,材质、规格型号、数量经检查符合设计及现场标准规定,产品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均有启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均有建设单位南宁市住建局、监理单位益建公司、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试运转记录,试验结论:“符合要求”。中海龙公司陈述称,因为在具体的施工中,双方对设备型号、数量、单价等做过变更,142套设备实际履行情况为,10t的33套,每套2.5万元;15t的31套,每套3万元;20t的21套,每套3.5万元;25t的27套,每套4万元;30t的9套,每套4.5万元;40t的8套,每套5.3万元;50t的2套,每套6.2万元;60t的10套,每套7.5万元;120t的1套,每套11万元,一共142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额538.3万元。
2020年12月23日,南宁市住建局、岩土公司、中物联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建筑公司单位就南宁市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整体项目出具综合验收结论,载明:“工程规模:共142个设备点”、“竣工时间:2020年10月23日”、“验收结论:本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一般”。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启创公司与浙江艾顿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宜兴市彬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14份购销合同,启创公司以此证明其向其他公司购买涉案工程设备。
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启创公司是否存在另行购买部分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并额外支出费用进行安装调试。
启创公司认为由于中海龙公司违约,启创公司自行购买了571800元的设备用于完成涉案工程,由此另外支出安装调试费用153934元。启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
中海龙公司认为启创公司不存在购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购买设备用于本案工程的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启创公司与南宁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案污水设备的采购安装运输是由南宁建筑公司分包给启创公司,启创公司再向中海龙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由中海龙公司负责运输安装。现因双方未进行完整结算,导致双方对于各自在工程中所供货、运输、安装的工程量存在争议。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我方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剩余未完成项目”,可以得知,2020年9月3日前的工程均由中海龙公司在负责,启创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曾自行购买设备及配件并进行安装调试,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购买设备的合同及发票、收据,但根据报审表、试车记录,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7月1日全部完成试车合格,2020年7月份后就不存在安装设备的情况。启创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向其他公司采购设备用于涉案过程的安装的采购合同均签订于2020年9月份后,与所有设备于同年7月1日已经全部试车合格相矛盾,启创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了571800元的设备用于完成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张为安装调试自行购买的上述设备而支出的安装调试费1539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由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供货义务。
中海龙公司认为,根据启创公司与南宁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施工凭证、试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中海龙公司完成。
启创公司认为双方间未进行结算,中海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量,中海龙公司提交的报审表、试车记录、竣工材料都只有启创公司的名字,只能证明启创公司向南宁建筑公司提供了设备。
本院认为,中海龙公司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供货及施工,因其与启创公司未进行详细结算导致对中海龙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产生争议。因启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过供货,可以确认中海龙公司提供了涉案全部污水处理设备,根据报审表及试车记录,实际供货数量及类型为10t的33套,15t的31套,20t的21套,25t的27套,30t的9套,40t的8套,50t的2套,60t的10套,120t的1套,共142套。中海龙公司陈述称,设备的单价经双方协商后做过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设备单价仍按双方签订的购销中约定的金额为准,即10t每套2.5万元;15t每套3万元;20t每套3.5万元;25t每套4万元;30t每套4.5万元;40t每套5.3万元;50t每套6.2万元;60t每套7万元;120t每套11万元,总金额533.3万元。
三、启创公司是否存在运输费损失。
审理中,启创公司提出,中海龙公司将设备只送至南宁市,是启创公司出资将设备送至各个乡镇站点,为此支出运输费321500元。
中海龙公司认为,设备均由其公司让当地施工队安装运输,运输费包含在安装费里面。
本院认为,虽然启创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运输费,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陆元增、陆天宽、陆元玙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转账记录,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中海龙公司负责运输及运保费,启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运输行为得到中海龙公司的同意,且案涉所有设备均已于2019年12月24日前入场并验收合格,故启创公司所称的运输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双方的合同是否解除,中海龙公司能否提前收取质保金。
中海龙公司认为,根据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向启创公司的发函,启创公司要求接管剩余项目,即是对合同单方面的解除,同时因合同解除,中海龙公司即无需承担履行质保期的义务,故可提前收取质保金。
启创公司认为双方的函件是启创公司要求中海龙公司履行义务,中海龙公司仍应当承担质保义务,不能提前收取质保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根据报审表,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前全部到达现场,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中海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起可收取质保金。启创公司虽于2020年9月1日向中海龙公司发函要求接管剩余项目,但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即全部试运行结束,合同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海龙公司主张启创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取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龙公司与启创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启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启创公司,启创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应予支付。同时认为,根据中海龙实际履约情况,所有设备最晚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启创公司应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90%货款即479.97万元,现启创公司实际支付226.11万元,尚有阶段款项253.86万元未支付,启创公司已逾期付款,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根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3.86万元及利息(以253.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95元,由中海龙公司负担7059元,由启创公司负担2823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启创公司负担11900元。本诉部分应由启创公司负担的28236元已由中海龙公司公司预缴,启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海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蔡美旭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周 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