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夏芳村。
法定代表人:许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231XF,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D座20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恩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海龙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因其迟延交付设备导致启创公司另行采购部分设备。1.中海龙公司未提供任何经启创公司确认验收的材料或结算材料,中海龙公司提交的吴锦签字的安装明细表经鉴定不是吴锦本人所签,系伪造的证据。2.中海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建筑公司)、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出具的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报审表及南宁建筑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住建局)共同出具的试车记录仅能证明启创公司向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交付的设备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完成试车,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均是由中海龙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3.启创公司提交了另行采购电磁流量计的供货方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项目现场视频、照片,可以证明部分建设点使用的电磁流量计、计量泵等均是启创公司另行采购。4.报审表、试车记录仅是为履行业主方内部程序制作,报审表、试车记录载明全部142套设备完成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完成试车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但根据现场视频、照片,设备中的电磁流量计、计量泵、鼓风机生产日期均晚于上述时间,故设备不可能在上述时间已完成进场或试车。启创公司在2020年8月1日及9月1日向中海龙公司发出告知函,敦促中海龙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中海龙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回函,认可风机、水泵、电箱等尚未发货,故报审表、试车记录所载明的时间与事实不符。5.报审表、试车记录载明的时间是业主方根据项目进度要求完成的时间,中海龙公司并未在上述时间履行义务,启创公司只能另行向第三方采购。为避免损失扩大,启创同时还垫付了当地的运输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中海龙公司原因无法及时提供设备造成施工工期延期,产生的费用由中海龙公司承担,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因中海龙公司迟延履行,启创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应在进度款直接扣除。2.因中海龙公司未按约将设备交付至指定地点,启创公司协调当地运输人员并垫付各项运输费用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该行为并无需得到中海龙公司的同意,该运输费用也应在进度款中扣除。3.因中海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启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一审判决启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4.中海龙公司提供的安装明细表中吴锦的签字系伪造,但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认定,程序违法。
中海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2020年9月3日,启创公司接管项目工地,之后发生的采购与中海龙公司无关。中海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报审表、试车记录、验收结论等,证明中海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36900元及利息。审理中,中海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2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海龙公司赔偿启创公司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宁市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主管部门为南宁市青秀区生态环境局,建设单位为南宁市住建局,施工单为南宁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勘察单位为广西华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监理单位为益建公司。
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与启创公司就上述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中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约定南宁建筑公司向启创公司采购上述项目中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启创公司负责供货、运输、安装等义务;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包括主体设备及人工格栅、流量计等配件;施工地点为伶俐镇、长塘镇、南阳镇、刘圩镇,各镇附有拟定规模统计表。
2018年7月20日,启创公司(甲方)与中海龙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中海龙负责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共142套,其中10t的29套,每套2.5万元;15t的31套,每套3万元;20t的16套,每套3.5万元;25t的28套,每套4万元;30t的8套,每套4.5万元;40t的12套,每套5.3万元;50t的3套,每套6.2万元;60t的9套,每套7万元;70t的1套,每套7.5万元;80t的1套,每套8.2万元;100t的3套,每套10万元;120t的1套,每套11万元;一体化提升泵站12套,每套1.8万元;合同总价款593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进行安装结束5个工作日内,启创公司按照每批次订购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启创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交货地点为实际的施工现场;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包括主体设备及人工格栅、流量计等配件;施工地点为伶俐镇、长塘镇、南阳镇、刘圩镇,各镇有拟定规模统计表。
南宁建筑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每套规模设备中设备的种类、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要求与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关信息能相互印证,各镇拟定规模统计表中的信息完全一致。
2020年6月29日、8月27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称中海龙公司尚未将合同全部设备送至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同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载明:“我方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剩余未完成项目”。同年9月8日,中海龙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
根据南宁建筑公司与益建公司共同出具的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报审表及南宁建筑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市住建局共同出具的试车记录,伶俐镇共安装49套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试车;长塘镇共安装30套设备,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完成进场,于同年10月9日前全部完成试车;南阳镇共安装37套设备,于2019年12月5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完成试车;刘圩镇共安装26套设备,于2019年8月17日全部完成进场,于同年10月9日全部完成试车,上述四处施工地点共安装142套设备,10t的33套,15t的31套,20t的21套,25t的27套,30t的9套,40t的8套,50t的2套,60t的10套,120t的1套。每套设备均有监理单位益建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均有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出具的验收结论:“材料构配件经外观检查合格,材质、规格型号、数量经检查符合设计及现场标准规定,产品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均有启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均有建设单位南宁市住建局、监理单位益建公司、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试运转记录,试验结论:“符合要求”。中海龙公司陈述称,因为在具体的施工中,双方对设备型号、数量、单价等做过变更,142套设备实际履行情况为,10t的33套,每套2.5万元;15t的31套,每套3万元;20t的21套,每套3.5万元;25t的27套,每套4万元;30t的9套,每套4.5万元;40t的8套,每套5.3万元;50t的2套,每套6.2万元;60t的10套,每套7.5万元;120t的1套,每套11万元,一共142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额538.3万元。
2020年12月23日,南宁市住建局、岩土公司、中物联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建筑公司单位就南宁市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整体项目出具综合验收结论,载明:“工程规模:共142个设备点”、“竣工时间:2020年10月23日”、“验收结论:本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一般”。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启创公司与浙江艾顿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顿公司)、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宜兴市彬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14份购销合同,启创公司以此证明其向其他公司购买涉案工程设备。
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启创公司是否存在另行购买部分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并额外支出费用进行安装调试。
启创公司认为,由于中海龙公司违约,启创公司自行购买了571800元的设备用于完成涉案工程,由此另外支出安装调试费用153934元。启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
中海龙公司认为,启创公司不存在购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况,启创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购买设备用于本案工程的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启创公司与南宁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案污水设备的采购安装运输是由南宁建筑公司分包给启创公司,启创公司再向中海龙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由中海龙公司负责运输安装。现因双方未进行完整结算,导致双方对于各自在工程中所供货、运输、安装的工程量存在争议。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我方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剩余未完成项目”,据此,2020年9月3日前的工程均由中海龙公司在负责,启创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曾自行购买设备及配件并进行安装调试,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购买设备的合同及发票、收据,但根据报审表、试车记录,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完成进场,于2020年7月1日全部完成试车合格,2020年7月份后就不存在安装设备的情况。启创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向其他公司采购设备用于涉案过程安装的采购合同均签订于2020年9月份后,与所有设备于同年7月1日已经全部试车合格相矛盾,启创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了571800元的设备用于完成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主张为安装调试自行购买的上述设备而支出的安装调试费15393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中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由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供货义务。
中海龙公司认为,根据启创公司与南宁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施工凭证、试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中海龙公司完成。
启创公司认为,双方间未进行结算,中海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量,中海龙公司提交的报审表、试车记录、竣工材料都只有启创公司的名字,只能证明启创公司向南宁建筑公司提供了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龙公司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供货及施工,因其与启创公司未进行详细结算导致对中海龙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产生争议。因启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过供货,可以确认中海龙公司提供了涉案全部污水处理设备,根据报审表及试车记录,实际供货数量及类型为10t的33套,15t的31套,20t的21套,25t的27套,30t的9套,40t的8套,50t的2套,60t的10套,120t的1套,共142套。中海龙公司陈述称,设备的单价经双方协商后做过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设备单价仍按双方签订的购销中约定的金额为准,即10t每套2.5万元;15t每套3万元;20t每套3.5万元;25t每套4万元;30t每套4.5万元;40t每套5.3万元;50t每套6.2万元;60t每套7万元;120t每套11万元,总金额533.3万元。
三、启创公司是否存在运输费损失。
审理中,启创公司提出,中海龙公司将设备只送至南宁市,是启创公司出资将设备送至各个乡镇站点,为此支出运输费321500元。
中海龙公司认为,设备均由其公司让当地施工队安装运输,运输费包含在安装费里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启创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运输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陆元增、陆天宽、陆元玙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转账记录,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中海龙公司负责运输及运保费,启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运输行为得到中海龙公司的同意,且案涉所有设备均已于2019年12月24日前入场并验收合格,故启创公司所称的运输费损失,不予支持。
四、双方的合同是否解除,中海龙公司能否提前收取质保金。
中海龙公司认为,根据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所发函件,启创公司要求接管剩余项目,即是对合同单方面的解除,同时因合同解除,中海龙公司即无需承担履行质保期的义务,故可提前收取质保金。
启创公司认为,双方的函件是启创公司要求中海龙公司履行义务,中海龙公司仍应当承担质保义务,不能提前收取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根据报审表,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前全部到达现场,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中海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起可收取质保金。启创公司虽于2020年9月1日向中海龙公司发函要求接管剩余项目,但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即全部试运行结束,合同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海龙公司主张启创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取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综上,中海龙公司与启创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启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启创公司,启创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应予支付。同时认为,根据中海龙实际履约情况,所有设备最晚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启创公司应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90%货款即479.97万元,现启创公司实际支付226.11万元,尚有阶段款项253.86万元未支付,启创公司已逾期付款,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法院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启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龙公司支付253.86万元及利息(以253.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海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启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95元,由中海龙公司负担7059元,由启创公司负担28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启创公司负担11900元。本诉部分应由启创公司负担的28236元已由中海龙公司预缴,启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海龙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中海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启创公司垫付,中海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启创公司支付。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启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苏中宜环科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启创公司因中海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向中宜公司另行采购了86台电磁流量计。
2.宜兴市欧莱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启创公司因中海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向欧莱特公司另行采购了59台电磁流量计。
3.艾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启创公司因中海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向艾顿公司另行采购了38台加药泵。
4.百事德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启创公司因中海龙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向百事德公司另行采购了风机。
5.南阳镇南阳村坛窝坡站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证明该现场是项目建设地点之一,现场安装的其中1台电磁流量计编号与中宜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隔膜计量泵与艾顿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一致,出厂日期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9月。
6.南阳镇新光村仲领坡站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以证明现场为中南阳镇所属项目建设地点之一。现场安装的电磁流量计与欧莱特公司供货的型号规格设备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10月。现场安装的隔膜计量泵与艾顿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一致,出厂日期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和2020年9月。
7.南阳镇新楼村上甘坡站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以证明现场为中南阳镇所属项目建设地点之一。现场安装的电磁流量计与中宜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隔膜计量泵与艾顿公司公供货的设备编号一致,出厂日期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9月。
8.南阳镇熊会村南熊坡站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以证明该项目现场安装的电磁流量与欧莱特公司供货的型号规格、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隔膜计量泵与艾顿公司公供货的设备编号一致,出厂日期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9月。
9.南阳镇熊会村杨会坡站点1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以证明现场为中南阳镇所属项目建设地点之一。现场安装的电磁流量计与中宜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9月。
10.南阳镇熊会村杨会坡站点2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视频、照片,以证明现场为中南阳镇所属项目建设地点之一。现场安装的电磁流量计与中宜公司供货的设备编号、系数一致,出厂日期为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隔膜计量泵与艾顿公司公供货的设备编号一致,出厂日期2020年9月。现场安装的回转式鼓风机2台与百事德公司供货的风机序列号一致,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9月。
经质证,中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至4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至9视频及照片,无法证明是现场拍摄,启创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已接管施工现场,之后的项目现场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8日,中海龙公司的回复函载明,1.关于设备发运,我公司在收到每批次订单预付款后,基本都按合同要求将主体设备发往现场,……。2.关于风机、水泵、电箱等,由于现场安装条件不具备,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次发往现场,也未因发货不及时造成施工延误。3.关于部分附件(风机、水泵等)贵公司想自行采购,我公司不同意。……。4.我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函复,要求对5月份已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56台设备进行验收。两个月过去,未见进展,……,请及时支付完工设备验收款657300元。5.目前,又有28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和8月初双方口头约定,每安装15台,贵公司应在5天内支付安装进度款,现已安装28台,合计进度款为300900元,请及时支付,该28台也请及时支付验收款300900元,……。
还查明,2021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的遗漏的鉴定费承担问题进行了补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海龙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142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二、启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海龙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海龙公司已完成了案涉142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理由:1.根据南宁建筑公司与益建公司共同出具的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报审表,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完成进场。根据南宁建筑公司、益建公司、南宁市住建局共同出具的试车记录,每套设备均有监理单位益建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均有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出具的验收结论:“材料构配件经外观检查合格,材质、规格型号、数量经检查符合设计及现场标准规定,产品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均有启创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均有建设单位南宁市住建局、监理单位益建公司、施工单位南宁建筑公司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试运转记录,试验结论:“符合要求”。上述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7月1日全部完成试车合格。启创公司二审中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以证明因中海龙公司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2020年9月后启创公司另向案外人购买了电磁流量计、回转式鼓风机等用于案涉工程。但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材料均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要求。且也与报审表、试车记录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启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试运转记录报审表、试车记录的真实性。此外,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送的函件表明其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启创公司在接管案涉项目后,中海龙公司已无法掌控案涉项目的管理。即使启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是真实的,启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在中海龙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启创公司要求中海龙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而中海龙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即使启创公司能够证明其自行购买了电磁流量计、回转式鼓风机等,也是中海龙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启创公司自行进行的更换。2.2020年9月8日,中海龙公司的回复函载明“关于风机、水泵、电箱等,由于现场安装条件不具备,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次发往现场,也未因发货不及时造成施工延误”。并非表示风机、水泵、电箱等中海龙公司未发往现场,而是表示中海龙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分批次发往现场,也未因发货不及时造成施工延误。中海龙公司并未认可至发函时风机、水泵、电箱等尚未发货。3.合同约定,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进行安装结束5个工作日内,启创公司按照每批次订购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启创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的30%。根据试车记录,所有设备最晚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启创公司应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90%货款即479.97万元,启创公司实际支付226.11万元,启创公司已逾期付款,启创公司除应支付余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启创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运输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陆元增、陆天宽、陆元玙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转账记录,但尚不能证明系为中海龙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的运输,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启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启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