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0801号 原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D座20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道现代花园三期13栋3号商铺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合同余款154,700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就被告承建的“海南省五指山市番阳镇毛组村委会毛组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设备采购事宜,原、被告签订了《ZHL一体化智能污水处理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t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1万元。缔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9日,上述设备通过验收。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为止,余款154,700元欠付至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ZHL一体化智能污水处理器购销合同》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交诉讼解决。”,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20年05月25日于海南省五指山市签署”。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