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27458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231XF,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D座20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海龙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海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中提交了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项目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产生相关费用,故质保期应当顺延。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草率认定诉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质保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中海龙公司。虽另案查明案涉项目自2020年9月3日起由其接管,但其系基于中海龙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未按约足额提供配件,未按约提供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自救行为。该接管行为并不构成对中海龙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豁免或免除,中海龙公司仍应本着善意履行原则,积极承担质保义务。3.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另案判决中的相关证据,对诉争项目实际安装的部分配件既未认定是因中海龙公司违约导致其另行采购,又未认定为其代为履行质保义务所作行为。即便其应当支付质保金,亦应在质保金总额中扣减其代为履行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81788.5元。4.一审法院对另案查明的中海龙公司存在迟延发货,未按约足额足量提供货物及配件,承担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的违约情形,在本案中未予涉及,对中海龙公司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也未能正确认定,简单判决其向中海龙公司支付质保金,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中海龙公司辩称,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启创公司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33300元并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启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启创公司与中海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中海龙公司负责供货、运输、安装、调试等义务。各规模一体化处理设备共142套,合同总价款593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进行安装结束5个工作日内,启创公司按照每批次订购设备总价30%;中海龙公司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启创公司支付每批次设备总价的30%;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中海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启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21900元及利息等。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实际执行总金额为5333000元(其中质保金为533300元),启创公司已支付2261100元,还需支付除质保金外的2538600元,剩余533300元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后启创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苏02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过质保金支付时间,启创公司未付款,故成诉。 一审中,启创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所支出费用81788.5元,并要求予以革除。对此,中海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书、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启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启创公司需向中海龙公司支付剩余533300元质保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对于启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相关支出证据均未有中海龙公司签章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费用支出无法明确指向案涉工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启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海龙公司质保金5333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启创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9月1日,启创公司向中海龙公司发函称,启创公司将于2020年9月3日起正式开始接管青秀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一体化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剩余未完成项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合格18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剩余10%质保金。根据报审表,所有设备于2019年12月24日前全部到达现场,于2020年7月1日试车合格,中海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起可收取质保金。” 启创公司一审中称,其主张应在质保金中扣减的81788.5元,系案涉质保期内(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因维修、保养案涉设备所产生的包括人力、车辆、运输、住宿、伙食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其在质保期内通知了中海龙公司进行维修,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中海龙公司则称,其未收到启创公司要求其进行质保的任何通知。 二审中,启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调查制作的笔录,对刘圩镇、南阳镇现场勘察的照片,刘圩镇、南阳镇、长塘镇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中海龙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启创公司单方制作,相关内容亦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 以上事实,由(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启创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81788.5***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如启创公司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2020)苏028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及(2021)苏02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应在本案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故对于启创公司主张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中海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起可收取质保金,但启创公司未按时付款,故中海龙公司有权要求启创公司支付剩余533300元质保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启创公司主张其代为履行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81788.5元应在质保金中扣减,但中海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一,启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质保期内发生了质保问题,且存在其要求中海龙公司履行质保义务,但中海龙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形。其二,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系为履行质保义务实际产生了上述损失,并经中海龙公司确认。故对于启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启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