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06民初6512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54853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普联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27379-2,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无锡市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普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威特机械公司以被告普联电子公司已向其归还所欠货款为由,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威特机械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威特机械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830元,由威特机械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