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22财保234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22198009284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人民路路北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1A5J97。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国有中牟县林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荟翠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224162115226。
法定代表人:冉军岭。
***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中牟县林场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1、户名: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中牟支行,账号:41×××01;2、户名:国有中牟县林场,开户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00×××12)。***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中牟县林场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1、户名:河南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中牟支行,账号:41×××01;2、户名:国有中牟县林场,开户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00×××12)。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