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人民路路北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第一被告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市府巷附近污水改造工程,第二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工程结束后,2020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原告租金14995元,约定2021年2月1日前结算完毕,***作为经办人签字按印,后被告未给付该款。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承建宿州市埇桥区市府巷附近污水改造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2020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市府巷、金融巷机械破碎:“28小时单价170元/小时合计4760元,挖土:106.5小时单价110元/小时合计:11715元,总计:16475元,甲方预支1520元,甲方未支付14995元,余款将在2021年2月1日之前结算完毕。甲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结算单,***作为经办人签字按印,加盖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未给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用14995元,并提交了加盖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49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至,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予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9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