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40791K,住所地兴化市兴泰公路东侧、疏港大道北侧富民市场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车正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彤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