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9040号 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40791K,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泰公路东侧、疏港大道北侧富民市场6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应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43958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后睢宁法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执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原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仅连带承担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2018年7月10日,睢宁法院作出(2017)苏0324执保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同年7月13日,原告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主审法官个人问题,致使案件悬而未决。后原告申请撤诉,并于2021年再次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恶意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其名称变更为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6月30日,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注:现更名为本案原告的名称)中标睢宁县老龙河下段治理工程。2011年7月5日,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睢宁县老龙河下段治理工程建设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资金紧张,由***出面向***借款,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予以转还。从2012年5月起,陆续向***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除了在2012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9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273.5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共同向***偿还欠款本金394875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作出“冻结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324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所有借款借据均系被告***个人出具,借款人均明确载明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但对于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愿承诺转还原告200万元,实际仅转还190万元,对于剩余10万元仍然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垫付款121.375万元及利息两部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后***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2日,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其已履行判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800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解除查封裁定书。***因不服(2018)苏03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提出的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明,在***提起的(2017)苏0324民初2220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948750元及利息3574820元(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7523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应指故意或重大过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7年4月5日以***、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讼请求数额为75235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这与其申请保全数额相当,且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虽然法院最终判决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与保全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但该差距应属被告***主张上难以预知的,因此,法院支持债权数额和保全数额之间存在差距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7元,由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