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7日生,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泰公路东侧、疏港大道北侧富民市场6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车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水利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中,***已陈述,虽然双方之间有转账记录、收据,但并非真实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条也非借贷合意的证明。首先,***并非该款项的最终获益者,所谓100万元借款实际系水利建筑公司为确保能够获得江苏亿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发包的“泰州港靖江港区联兴港作业区亿兆港务内港池等工程”项目,请托***为其运作而对外支付的运作费用。事实上,***也为水利建筑公司进行了相应运作,实际花费了100万元“借款”,水利建筑公司也因此于2018年9月19日顺利与亿兆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合同。后因该公司的行政许可过期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水利建筑公司才由此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运作费。其次,案涉借条和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因为借条和收条均是水利建筑公司事先准备好,***并不清楚上面记载的内容,仅是要求其即刻签字就行,水利建筑公司称这些材料只是为公司财务好做账,为了保证公司财务账目平衡。从***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证据,以及水利建设公司对工程项目的陈述,能够证明10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在2017年10月就以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的名义与亿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9月9日,水利建筑公司与亿兆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施工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水利建筑公司帮助介绍和运作具有相当合理性。运作费用本属商业运作的手段,双方之间形成请托或者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借条、收据、银行转账等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考虑双方发生往来的实际用途,错误地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未在庭后全面核查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线索,若已核查但未将调查的证据交双方质证,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中,案涉双方均提到亿兆公司涉嫌诈骗一案在靖江市已经立案的事实及证据线索,在该刑事案件报案中***也明确了其与水利建筑公司的关系,也阐述到水利建筑公司经***介绍而获得该司工程,也将案涉100万元在报案金额中体现,这些事实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水利建筑公司请托***为其相关工程运作支出了100万元。鉴于***无法获取其与水利建筑公司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案件材料,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为了查清事实,核实双方对于事实的陈述,应当主动依职权至靖江市调取报警记录、立案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节事实并未阐述,且在第一次开庭后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也未获知一审法院的核实结果。若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应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综合认定双方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称案涉100万元系运作费用是在作虚假陈述。***交付给亿兆公司100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在2017年,而水利建筑公司经其介绍与亿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8年9月。水利建筑公司对***与亿兆公司之间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并不清楚。二、***称借条和收条均是水利建筑公司事先准备好,其并不清楚上面记载的内容,仅被要求即刻签字的陈述并不属实。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正全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案涉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而非如***所述系运作费用。
水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水利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向水利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款项汇至账户32×××24…6523上,此借条生效”。同日,水利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靖江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24…6523账户,靖江市华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水利建筑公司转账100万元,事由为:“暂借周转金”,***亦于收据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水利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作为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对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向水利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结合水利建筑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据及双方陈述,亦能够证明水利建筑公司向***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故应当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形成了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虽辩称其与水利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水利建筑公司请求其帮助介绍和运作工程的前期运作费用,但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100万元系运作费用作出过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将该100万元用于相关工程的运作,故对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水利建筑公司向***提供了借款,***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现水利建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水利建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水利建筑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车正全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2019年11月2日,车正全发微信“***,你借的钱请还我。你太为难我了,希望你能理解。”2019年11月3日,对方回微信“老兄你好,千言万语不知道该怎么对你说,这件事我确实对不起你了,关于我的一百万元,我肯定在近期想办法弄给你,我这里一有钱进账,立马就打给你,你放心好了,这个钱我肯定会还给你的,*****解,言不多讲了,日久见人心。”该证据证明水利建筑公司向***追讨案涉借款的事实。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保存在对话双方的手机终端中,可以通过比对的方式核实其真实。本案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案件中现有的借条、收据、打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水利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性质的确定应当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向水利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其出具的收据上事由一栏记载为“暂借周转金”,而水利建筑公司在打款凭证上的“用途”和“附言”均记载为“借款周转”。***与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正全的聊天中也表明了其偿还该100万元款项的意思。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向水利建筑公司的借款。***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受托办理相关业务的运作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亿兆公司涉嫌诈骗一案相关材料交由双方质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相关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