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锦润装卸有限公司、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锦润装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851346,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40791K,住所地兴化,住所地兴化市泰公路东侧、疏港大道北侧富民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车正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12044999,住所地泰州,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锦润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锦润公司)、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水利公司)、***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泰州锦润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与泰州锦润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将任何建设工程承包给泰州锦润公司施工。2、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上诉人不具备承接该工程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挖机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近20万元的损失,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结算。4、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 泰州锦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兴化水利公司、***都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泰州锦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施工费30360元,兴化水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都公司、兴化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泰州锦润公司经案外人**介绍,使用挖机至***承包的高港区**街道马厂中沟、周梓中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于泰州锦润公司每天的施工时间***出具收据确认。2017年1月26日,泰州锦润公司与***经结算形成泰州锦润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大挖机132小时×230=30360元,2、调机费600元,总计叁万零玖佰陆拾元未付,结算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请永发市政担保”。***都公司***在结算清单右上方签名并注明“工程结算支付,扣除预付款”。后因***未支付结算清单中的款项,2019年3月19日,泰州锦润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中,泰州锦润公司将诉讼请求中施工费的金额变更为30960元,***对此金额无异议。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结算人**系***所派的现场技术人员。 一审另查明,***都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曾用名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兴化水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5日,曾用名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6年2月29日,高港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建设处与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高港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建设处为实施高港区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01标,接受了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柒拾壹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12714368.00)。工程地点:**街道***、***、三旗营、**、周梓、官沟社区;工程内容:马厂中沟、周梓中沟、官沟中沟疏浚8.835公里、岸坡防护工程9.150公里等。协议签订后,兴化水利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都公司。2016年3月4日,甲方***都公司(原泰州市永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高港区2016年度重点县工程施工01标;工程地点:高港区**街道马厂中沟、周梓中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泰州锦润公司与***、兴化水利公司、***都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泰州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中,泰州锦润公司系按照***的要求使用挖机完成开挖河道泥土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对泰州锦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最终结算,泰州锦润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泰州锦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泰州锦润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泰州锦润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应承担向泰州锦润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所欠挖机作业及调机费金额3096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兴化水利公司将承接工程转包给***都公司,***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公司、兴化水利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结算清单中虽然***注明“请永发市政担保”,但***都公司***签字时并未明确表示对***所欠泰州锦润公司款项提供担保,故泰州锦润公司要求***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及兴化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泰州锦润公司挖机施工过程中导致挡墙毁损造成相应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都公司、兴化水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泰州锦润公司给付施工费30960元。二、驳回泰州锦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泰州锦润公司系按照***的要求使用挖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对泰州锦润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泰州锦润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州锦润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泰州锦润公司虽与***、兴化水利公司、***都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泰州锦润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泰州锦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是否具备承接本案所涉工程资质的问题,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辩称涉案“挖机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近20万元的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