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兴泰公路东侧、疏港大道北侧富民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车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水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能理清***与兴化水建公司、***三者之间关系,案涉借款主体系兴化水建公司,两被申请人对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是在接受了***的承诺书后开始出借资金的,该承诺书是对之前兴化水建公司参与借款模式的延续。2.***系案涉借款经办人,其为完成案涉工程建设进行对外融资,系在兴化水建公司授权范围内,认为***与兴化水建公司属于相互独立法律主体的观点与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存在矛盾。3.即便***未获授权,也构成对兴化水建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向***及兴化水建公司主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纠纷。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兴化水建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兴化水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公司员工,其借款也未获兴化水建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故其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是对兴化水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一般代理行为。对于***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据上并无兴化水建公司的签章,缺乏让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权利外观,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称,在案涉借款发生前,***的前两次借款行为均得到了兴化水建公司的认可,但由此并不能当然得出兴化水建公司亦对本次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足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成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