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1245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32号52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1245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12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中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中基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相对方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基公司、**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14,939.85元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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