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XX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浙XX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翔、邵鑫。
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宏军。
原告浙XX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鑫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400T履带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工4名,每月租赁费为包干价3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租赁物并配备了相关操作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租赁费。2012年1月18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3年6月底所欠租赁费为4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付款计划》还款,仅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租赁费用35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5万元及违约金3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结算单,证明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后的金额为100万元;
3、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金额为65万元及原告已开具100万元发票的事实;
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5、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承认,并确认付款计划,但并未完全照计划还款的事实。
被告广治公司辩称,尚欠原告35万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以及还款计划都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只承担35万元欠款。
被告广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华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广治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付款计划均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只需承担欠款35万元。本院对原告华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2日,承租方广治公司与出租方华浩公司签订编号为HHHT2011012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浩公司出租给广治公司400t履带吊一部,并为租赁机械配备操作工4名,每月租赁费为包干价338000元,广治公司需按约支付,以电汇或现金支付结算,华浩公司提供正规租赁发票。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并向对方支付包月费的10%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后,华浩公司按约将400t履带吊一部出租给广治公司。20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租赁费用为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广治公司向华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其截止2013年6月底尚欠华浩公司租赁费40万元,计划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但此后,广治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尚余租金3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治公司尚欠原告华浩公司租金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及广治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时,均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也未明确载明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租金、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而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华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华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50000元,违约金33800元,合计3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9元,由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