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28民初1458号
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府前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109991960B。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旺,系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员工。
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府前东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599922588G。
法定代表人:宋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与袁宝旺、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和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数额为准;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阜城县阜城镇高楼村西位于项目名称为厂房办公综合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10天,总施工款的60%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包工包料每平米7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如约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按照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资金紧张,因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停工后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理会,在此期间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已经垫付了工程所花费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苦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7日在阜城县行政审批局注销登记,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阜城县***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不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给原告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仝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