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与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酒大庆,乡长。
委托代理人:*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阜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政府)为与被上诉人**深、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深诉称:1998年6月,**深承建***中学教学楼,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拖欠工程款329564.70元人民币,在催要过程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并约定如到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从1999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至2012年9月11日付清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程款长达7年无法偿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269314.48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教学楼整体工程系本案被告与阜城县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只是该工程中阜城县二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既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就不具有权利来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或其他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的任何权利,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但其仍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在2005年11月7日,原告曾同被告达成过还款协议书一份,从该协议书中即多年来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支款的记录来看,***教学楼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阜城县二建公司,系承包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即本案原告,或者是没有相应资质的本案原告借用了阜城县二建公司的资质,以阜城县二建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教学楼的施工合同,无论是非法转包还是借用资质的任何一种情形,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是非法的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庭应依法认定非法转包或借用资质为违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应依照该条所规定的民法通则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庭应依法收缴本案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自本案原告多次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每次都由专业会计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由财政所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履行正规的合法手续,在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支走现金136000元人民币,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余尾款不再追究,所以被告也没有按照每一次原告支款的相应合法手续为其出具欠款欠据,并且从此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只是因为国家的政策行为使原告已经放弃的工程尾款重新获得,原告获得已经放弃的工程尾款行为,应当感谢党和政府,该款项也是由中央、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的,本案被告并未出过分文,2008年10月8日原告已经放弃了尾款的要求到2014年9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1、原告所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工程款在2002年3月22日至2004年5月13日期间,已将该款转换为协议款,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支走利息39564.7元人民币;2、在2008年10月8日原告放弃了剩余尾款的要求,被告没有按常规为其出具欠条,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共识,款项全部结清,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具有给付其利息的责任;3、原告收到的工程尾款21564.7元人民币并非被告给付,完全是上级政府直至中央的行为,与被告无关;4、即使法院不认可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还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那被告也只欠原告款项21564.7元人民币,两万余元的欠款,主张近27万元的利息明显与法相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也应依照诚信的原则予以调整;5、即使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从该条款的法律规定来看追加还是不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并非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获得,所以被告不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事实的主体,且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是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其所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的公平公正。
第三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进行当庭答辩。
原审查明:1998年6月,阜城县***人民政府与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14799.85元,合同由原告**深作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是原告**深,合同签订后,原告**深自筹资金包工包料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4799.85元,后原告多次从被告乡政府支取工程款,至2005年11月6日共计支取285235.15元人民币,被告尚欠工程款329564.70元人民币。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偿还原告***中学教学楼工程款329564.70元人民币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人民政府保证于2005年11月11日前给付**深10000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30日给付70000元人民币,2007年11月30日7000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30日给付85964元人民币,如到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全部付清,按欠款总金额329564.70元人民币,从99年按银行贷款计息。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支取100000元人民币,2007年2月6日支取70000元人民币,2008年2月2日支取2000元人民币,2008年10月8日支取136000元人民币,尾款21564.7元人民币于2012年9月11日由县财政局支付给原告,原告**深持***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代开发票手续《证明信》到阜城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因被告***人民政府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9314.48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23日在被告处支付利息20000元人民币,于2003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支付利息19564.7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就拖欠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后,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329564.7元人民币自1999年开始计算利息,显失公平,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支付完毕后再让被告就该款支付利息,对被告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被告应就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拖延期间的欠款利息,即以欠款329564.7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1月1日付至2005年11月11日;以欠款1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1月12日付至2005年11月21日;以欠款7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2月1日付至2007年2月6日;以欠款2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付至2008年2月6日;以欠款5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付至2008年10月8日;以欠款21564.7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付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007年2月、2008年2月、200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尾款21564.7元人民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中学教学楼工程虽然是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的,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深,且2005年的还款协议书也是原告与被告***政府达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妥,而第三人阜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实体权利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已在被告处支取利息款59564.7元人民币,应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深欠款利息102163.61元人民币{以欠款329564.7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1999年1月1日付至2005年11月11日,再扣除原告已支取的59564.7元人民币(93224.79元人民币);以欠款1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1月12日付至2005年11月21日(139.5元人民币);以欠款7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12月1日付至2007年2月6日(797.3元人民币);以欠款2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付至2008年2月6日(145.80元人民币);以欠款5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付至2008年10月8日(3169.13元人民币);以欠款21564.7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付至2012年9月11日(4687.09元人民币)}。驳回原告**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人民币,由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后,***政府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深只是工程中二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曾经同被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但***中学教学楼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非法转包给了**深,故法院应当驳回**深的诉讼请求。**深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0月8日,**深在上诉人处支走了136000元人民币,已经明确表示其余尾款不再追究,只是因为国家政策使被上诉人尾款重新获得,该款项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故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及部分利息,尾款的支取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以欠款总额自1999年开始计算显失公平,上诉人应当就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进行支付,在200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上诉人才存在拖欠的问题,故一审判决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深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信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9月11日,至起诉时的2014年9月1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中学教学楼工程是由**深实际施工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也是**深多次和***政府进行结算,**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政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深一审提交了***政府财政所开具的代开发票的证明信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均证明***政府向**深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深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政府称尾款不是乡政府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因***政府至2008年12月31日没有付清工程款,则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深支付相应的利息。***政府称在支付136000元工程款时,**深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尾款,不再追究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政府请求从2005年11月7日后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阜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