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3244号之二
原告:***,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福仁街榕峰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MA5L12RAXX。
法定代表人:利政贤,董事长。
被告:陈建华,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崇左市宁明县。
被告: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5718114566。
法定代表人:何学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对方已支付款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
2
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华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188元,由***负担。
审判员 谢永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