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AGR2M。
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二段37、39号5栋7单元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332094971Q。
法定代表人:欧佩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渝0240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防控不便开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径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浩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蜀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蜀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结算日期的事实认定不清。结算日期应当为2020年11月3日双方签字盖章《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之日,而非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之日。2.蜀古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保全费用,盛浩士公司也没有收到保全裁定,不清楚是否保全以及保全费用数额。一审判决盛浩士公司承担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蜀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一审中同意以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之日作出结算日期,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2.蜀古公司在一审中已请求盛浩士公司承担保全费并已实际缴纳,一审判决盛浩士公司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
蜀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浩士公司向蜀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47314.38元;2.盛浩士公司向蜀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31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以44731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盛浩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盛浩士公司(甲方)将“中益乡风貌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风貌改造木结构”分包给蜀古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4785488)。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应当于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同后30工作日与甲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乙方每月20号应按甲方要求报送进度产值,甲方审定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完工3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若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按到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盛浩士公司委托,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重领[2020]造价第007号),结算定案金额为1925756.95元。盛浩士公司和蜀古公司均同意以2020年9月17日为结算办理日期,结算后盛浩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47314.38元,后于2021年4月14日向蜀古公司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44731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浩士公司和蜀古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蜀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专业分包内容,盛浩士公司和蜀古公司对完工内容也进行了结算,盛浩士公司尚欠蜀古公司447314.38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盛浩士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现双方确认以2020年9月17日为结算办理日期,此时质保期间已届满,则盛浩士公司应当于30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4日内支付尚欠尾款647314.38元,盛浩士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盛浩士公司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因盛浩士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部分尾款200000元,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截止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357.03元(647314.38元×0.0001×160日),后续违约金应以尚欠尾款44731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盛浩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蜀古公司工程尾款447314.38元和截止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10357.03元,后期违约金以44731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蜀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3.81元、保全申请费2835元,由盛浩士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蜀古公司缴纳了保全费用28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浩士公司和蜀古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盛浩士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双方同意以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之日作为结算日期,且此时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17日作为结算办理完毕的日期,并据此确认盛浩士公司应于2020年11月4日内向蜀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蜀古公司在本案中实际缴纳了保全费用2835元,并且其诉讼请求依法得到了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盛浩士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盛浩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81元,由上诉人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伟
书记员聂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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