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3616号
 
原告: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二段37、39号5栋7单元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332094971Q。
法定代表人:欧佩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AGR2M。
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古公司)与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章瑞,被告圣浩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经确认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47314.3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31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以44731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中益乡风貌改造木结构专业分包”工程。2018年12月20日,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并向被告报送产值,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和付款。经原告多次请求,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金额为1925756.95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付款审批单》,确认付款金额为647314.3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47314.38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盛浩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办理了工程的结算手续,答辩人对工程尚欠尾款金额447314.38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讼中的违约金主张部分存在不当,答辩人已于2021年4月份向其支付了200000.00元,违约金应自审核报告出具后的30个工作日起分段计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合同付款审批单、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记账凭证电子表格,本院主持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盛浩士公司(甲方)将“中益乡风貌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风貌改造木结构”分包给蜀古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4785488)。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乙方应当于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同后30工作日与甲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乙方每月20号应按甲方要求报送进度产值,甲方审定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完工3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若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按到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9月17日,重庆领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盛浩士公司委托,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重领[2020]造价第007号),结算定案金额为1925756.95元。原、被告均同意以2020年9月17日为结算办理日期,结算后盛浩士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47314.38元,后于2021年4月14日向蜀古公司支付20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447314.38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专业分包内容,双方对完工内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盛浩士公司尚欠原告蜀古公司447314.38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办理完毕后30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现双方确认以2020年9月17日为结算办理日期,此时质保期间已届满,则盛浩士公司应当于30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4日内支付尚欠尾款647314.38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因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部分尾款200000.00元,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截止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为10357.03元(647314.38元×0.0001×160日),后续违约金应以尚欠尾款44731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47314.38元和截止202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10357.03元,后期违约金以44731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3.81元、保全申请费283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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