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AGR2M。
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翔飞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15380T。
法定代表人:庹显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6号银街俊景A座第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6316N。
法定代表人:文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郭建、重庆市佳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毅公司)、重庆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盛浩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彬、被上诉人郭建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浩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对盛浩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盛浩士公司与**明显不存在单独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郭建挂靠佳毅公司从盛浩士公司处承接分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或指定**负责现场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郭建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后,仍确认**与盛浩士公司成立单独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浩士公司前期就项目工程预付款支付给郭建挂靠的佳毅公司金额高达229万元,不存在尚欠**劳务款。
**辩称,施工过程中是盛浩士公司项目经理指派**去做的劳务,盛浩士公司任小强要求**移交真石漆材料,工程量的签证单都有盛浩士公司程旻佳和任小强的签字。
中冶集团公司辩称,**与中冶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冶集团公司付款。中冶集团公司与盛浩士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中冶集团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其余未支付部分尚未结算,不存在拖欠事实,并且**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中冶集团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
郭建辩称,郭建所欠**工程款,郭建与盛浩士公司工程决算下来后再支付。盛浩士公司与**的其他工程郭建不知情,是盛浩士公司项目部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浩士公司、中冶集团公司、郭建、佳毅公司、三人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9469.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工程利息(619469.89元×4.75%÷360天×501天=40949.54元),盛浩士公司、中冶集团公司、郭建、佳毅公司、三人行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浩士公司、中冶集团公司、郭建、佳毅公司、三人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浩士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18年9月3日,中冶集团公司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市政及园林工程分包给盛浩士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中益乡卫生院、养老院、幼儿园、公共服务中心、派出所、民谷展览馆、小学改扩建项目、华溪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约定盛浩士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为任小强。
盛浩士公司又将承建项目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挂靠佳毅公司的郭建组织施工。盛浩士公司与佳毅公司之间、佳毅公司与郭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21日,郭建以佳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盛浩士公司报送《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8月审核确认书》,申请付进度款,其中产值明细表中载明真石漆86.00元/㎡、乳胶漆墙面20.89元/㎡、天棚乳胶漆17.97元/㎡、外墙多彩漆120.00元/㎡……盛浩士公司据此给佳毅公司支付了1492086.02元和800028.19元进度款。2019年9月期间,因农业丰收晚会赶工,郭建联系**就派出所、幼儿园、卫生院工程组织工人做外墙漆,二人口头约定单价同项目部给郭建的结算价格一致。
**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初退场。2019年12月6日,**与郭建的现场管理人陈劲宇核量,康养中心卫生院外墙真石漆审核量为2557.81㎡、外墙封闭底漆及线条漆审核量为3853.56㎡;派出所外墙真石漆审核量为2882.94㎡;幼儿园外墙真石多彩漆审核量为1579.19㎡(备注有440.54㎡为挑檐天棚多彩漆,补资料尚可计取)、两道腻子+底漆(墙面)审核量为40.80㎡、两道腻子+底漆(天棚)审核量为207.95㎡、天棚乳胶漆审核量为882.96㎡、乳胶漆墙面为1263.60㎡、综合脚手架审核量为744.12㎡。**主张按照项目部给其的清单价下浮18%计算工程价款,即外墙真石漆70.57元/㎡、外墙真石多彩漆97.42元/㎡、两道腻子+底漆29.31元/㎡、天棚乳胶漆14.74元/㎡、墙面乳胶漆17.13元/㎡、综合脚手架12.86元/㎡。
2019年9月4日,盛浩士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程旻佳、陈仲茂签字确认因景观施工,损坏了佳毅公司的外墙真石漆6.6吨等材料,认可由项目部负责赔偿,价格请成本部拟定。郭建认可损坏的外墙真石漆为**所有。另,盛浩士公司的项目部接收了**施工后剩余的材料:真石漆16.2吨、封闭底漆3桶。**购置真石漆价格为3.5元/kg,即3500.00元/吨。
2019年7月27日,盛浩士公司预算员江欢、施工员陈仲茂、项目生产经理程旻佳、项目经理任小强签字确认幼儿园等装修图纸导致技工误工156天、普工误工48天。**施工期间,盛浩士公司项目部指派**的工人就派出所墙面污染整改、材料转运等零星劳务形成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部(劳务)分包现场工程量签收单》,技工合计193天、普工合计24天。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就外墙漆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报送了《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载明的涂料工和漆工日工资为320.00元,盛浩士公司将工资款项汇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该表支付了对应的民工工资321400.00元。郭建称其施工队大工工资320.00元/天,小工工资160.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主体和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问题。中冶集团公司作为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的总建设方,将市政及园林工程专业分包给盛浩士公司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佐证,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郭建与佳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挂靠合同,但郭建借用佳毅公司的资质就盛浩士公司承建的部分子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8月审核确认书、产值明细表、承诺书、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因赶工期,郭建联系**对派出所、幼儿园和康养中心卫生院做外墙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以佳毅公司名义报送工人工资并获得相应款项、**的施工量经郭建和盛浩士公司三方确认等事实,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外墙漆部分属于郭建挂靠施工的范围。而郭建联系**施工的事实并未以佳毅公司的名义,**也没有误认为其与佳毅公司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故其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应当由郭建支付。**要求盛浩士公司、中冶集团公司、佳毅公司、三人行公司对外墙漆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盛浩士公司签证认可的零星劳务问题。因该部分劳务并不属于外墙装饰装修范畴,**直接听从盛浩士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安排,并与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形成了施工签证。该零星劳务应当认定为盛浩士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盛浩士公司应对其签证范围内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对于工程款、劳务报酬等应付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做外墙漆部分的工程量经郭建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予以认定。对于单价认定问题,**与郭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转包合同,郭建对**实际施工部分内容没有明确单价,但郭建向盛浩士公司申请进度款时列明了相应的施工单价,现**主张的价格在其报送的单价下主动下浮18%,低于清单价及市场价,**请求以此价格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外墙漆部分的工程款组成包含:康养中心卫生院外墙真石漆180504.65元(2557.81㎡×70.57元/㎡)、外墙封闭底漆及线条漆112947.84元(3853.56㎡×29.31元/㎡);派出所外墙真石漆203449.08元(2882.94㎡×70.57元/㎡);幼儿园外墙真石多彩漆196762.10元(2019.73㎡×97.42元/㎡)、两道腻子+底漆7290.86元(248.75㎡×29.31元/㎡)、天棚乳胶漆13014.83元(882.96㎡×14.74元/㎡)、乳胶漆墙面21645.47元(1263.60㎡×17.13元/㎡)、综合脚手架9569.38元(744.12㎡×12.86元/㎡);前述工程合计745184.21元,扣除**已经领取的321400.00元,郭建还应支付**工程款423784.21元。
零星劳务单价问题,盛浩士公司项目部指派**的工人做劳务,双方形成的签证资料没有列明劳务单价,但盛浩士公司代为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标准为320.00元/天,郭建也证实其施工队中零星工人按大工320.00元/天、小工160.00元/天结算报酬,现**主张按照大工300.00元/天、小工150.00元/天计算零星劳务报酬,低于施工项目报送单价和市场价,予以认可。因此,盛浩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零星劳务报酬115500.00元(349天×300.00元/天+72天×150.00元/天)。另,盛浩士公司的项目部接收了**施工后剩余的真石漆16.2吨,应当支付**56700.00元(16.2吨×3500.00元/吨)。盛浩士公司损坏了**外墙真石漆6.6吨,应当支付**23100.00元(6.6吨×3500.00元/吨)。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虽在同一项目施工,但其分别与郭建就外墙漆形成装饰装修转包合同关系、与盛浩士公司就零星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等,故**主张的利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外墙漆工程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息。本案**与郭建就工程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约定,但**自2019年10月初退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至2021年4月20日,予以支持。故外墙漆部分工程款423784.21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22891.91元。
对于盛浩士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合同报酬115500.00元和材料款798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与盛浩士公司之间就零星劳务和材料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该部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计息,故,**在本案中要求盛浩士公司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3784.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891.91元;二、盛浩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合同报酬115500.00元和真石漆材料款79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4.69元,由郭建负担6839.07元,由盛浩士公司负担3151.77元,由**负担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盛浩士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盛浩士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材料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盛浩士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盛浩士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部(劳务)分包现场工程量签收单》以及郭建、佳毅公司的陈述意见,盛浩士公司签证的范围属于盛浩士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安排**承建的零星劳务工程,应当认定盛浩士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盛浩士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材料款金额问题。由于盛浩士公司出具的签证资料没有明确劳务单价,但盛浩士公司代为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标准为320元/天,郭建在本案中陈述零星工人按大工320元/天、小工160元/天结算,盛浩士公司认为以业主报价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关单价标准及证据证明,本案中**主张按大工300元/天、小工150元/天计算劳务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对于真石漆单价问题,盛浩士公司认为以业主报价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关单价标准及证据证明,本案中**提供了购买材料单价的依据,郭建也陈述**主张的3500元/吨并不高,故**主张真石漆单价为3500元/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浩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刘文玉
审判员陈明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伟
书记员简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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