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凤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AGR2M。
法定代表人:杨德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佳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翔飞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15380T。
法定代表人:庹显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6号银街俊景A座第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26316N。
法定代表人:文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士公司)、郭建、重庆市佳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毅公司)、重庆三人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彬,被告盛浩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凯,被告郭建,被告佳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庹显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人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9469.89元,同时请求五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工程利息(619469.89元×4.75%/360天×501天=40949.54元)大写:肆万零叁佰捌拾捌元陆角,五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集团公司是“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的施工主体,中冶集团公司将项目交由挂靠在其名下的盛浩士公司负责施工。盛浩士公司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中的民生包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郭建,2019年7月郭建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下的“派出所装饰工程”、“康养中心卫生院装饰工程”、“幼儿园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0月原告**接到通知,停止施工,同时将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经三方确认签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19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完成施工,于2019年11月初将施工完成部分交付给盛浩士公司和郭建确认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冶集团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中冶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第二,答辩人与盛浩士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答辩人已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其余未支部分尚未结算,不存在拖欠事实,况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盛浩士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中冶集团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具备施工资质,专业分包合同有效。第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装饰施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签证单据中,只有一至两页有答辩人负责人签字,不能由此证明是答辩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第三,答辩人在2019年8月、9月分别向佳毅公司支付了项目中华溪村便民中心、公共服务中心、幼儿园、派出所中装饰施工(包含材料)的149万及80万元,共计229.2万元工程款,佳毅公司收款并进行了确认,双方拟订立合同但尚未完善合同。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已包含了原告诉称工程,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施工的94万元。第四,答辩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只能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转包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建辩称,第一,答辩人挂靠佳毅公司承建了盛浩士公司分包的部分内容,但盛浩士公司至今未与佳毅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答辩人认可其主张的施工事实。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项目因丰收节需要赶工,答辩人受盛浩士公司要求联系到原告施工,盛浩士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果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内容在答辩人施工范围内,盛浩士应当将工程结算给答辩人后再支付给原告,现盛浩士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结算,施工价格无法认定,且**的计算方式为不含税、管理费以及约定的利润,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盛浩士公司辩称已经向佳毅公司支付220万元中,有90万元是通过佳毅公司转给了共展劳务公司,并非全部用于支付佳毅公司的施工。第四,原告与盛浩士公司的材料移交,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的返工签订,答辩人没有参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佳毅公司辩称,答辩人收到盛浩士公司的两百余万是之前的其他项目,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案涉项目盛浩士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郭建与答辩人也不是挂靠关系,只是之前有过合作关系,盛浩士公司较为认可,故从本公司走账。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人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工作联系单、中益乡民生与社会治理项目材料移交清单、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部工程(劳务)分包现场工程量签收单、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送货单、发票、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8月审核确认书、产值明细表、承诺书等,本院主持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浩士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2018年9月3日,中冶集团公司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市政及园林工程”分包给盛浩士公司,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中益乡卫生院、养老院、幼儿园、公共服务中心、派出所、民谷展览馆、小学改扩建项目、华溪村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约定盛浩士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为任小强。
盛浩士公司又将承建项目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挂靠佳毅公司的郭建组织施工。盛浩士公司与佳毅公司之间、佳毅公司与郭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21日,郭建以佳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盛浩士公司报送“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8月审核确认书”,申请付进度款,其中产值明细表中载明真石漆86.00元/㎡、乳胶漆墙面20.89元/㎡、天棚乳胶漆17.97元/㎡、外墙多彩漆120.00元/㎡……盛浩士公司据此给佳毅公司支付了1492086.02元和800028.19元进度款。2019年9月期间,因农业丰收晚会赶工,郭建联系**就派出所、幼儿园、卫生院组织工人做外墙漆,二人口头约定单价同项目部给郭建的结算价格一致。
**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初退场。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郭建的现场管理人陈劲宇核量,康养中心卫生院外墙真石漆审核量为2557.81㎡、外墙封闭底漆及线条漆审核量为3853.56㎡;派出所外墙真石漆审核量为2882.94㎡;幼儿园外墙真石多彩漆审核量为1579.19㎡(备注有440.54㎡为挑檐天棚多彩漆,补资料尚可计取)、两道腻子+底漆(墙面)审核量为40.80㎡、两道腻子+底漆(天棚)审核量为207.95㎡、天棚乳胶漆审核量为882.96㎡、乳胶漆墙面为1263.60㎡、综合脚手架审核量为744.12㎡。**主张按照项目部给其的清单价下浮18%计算工程价款,即外墙真石漆70.57元/㎡、外墙真石多彩漆97.42元/㎡、两道腻子+底漆29.31元/㎡、天棚乳胶漆14.74元/㎡、墙面乳胶漆17.13元/㎡、综合脚手架12.86元/㎡。
2019年9月4日,盛浩士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程旻佳、陈仲茂签字确认因景观施工,损坏了佳毅公司的外墙真石漆6.6吨等材料,认可由项目部负责赔偿,价格请成本部拟定。郭建认可损坏的外墙真石漆为原告所有。另,盛浩士公司的项目部接收了**施工后剩余的材料:真石漆16.2吨、封闭底漆3桶。原告购置真石漆价格为3.5元/kg,即3500.00元/吨。
2019年7月27日,盛浩士公司预算员江欢、施工员陈仲茂、项目生产经理程旻佳、项目经理任小强签字确认幼儿园等装修图纸导致技工误工156天、普工误工48天。**施工期间,盛浩士公司项目部指派**的工人就派出所墙面污染整改、材料转运等零星劳务形成了“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部(劳务)分包现场工程量签收单”,技工合计193天、普工合计24天。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就外墙漆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报送了“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载明的涂料工和漆工日工资为320.00元,盛浩士公司将工资款项汇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该表支付了对应的民工工资321400.00元。郭建称其施工队大工工资320.00元/天,小工工资160.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和支付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问题。中冶集团公司作为中益乡民生及社会治理建设项目的总建设方,将市政及园林工程专业分包给盛浩士公司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佐证,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郭建与佳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挂靠合同,但郭建借用佳毅公司的资质就盛浩士公司承建的部分子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2019年8月审核确认书、产值明细表、承诺书、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因赶工期,郭建联系**对派出所、幼儿园和康养中心卫生院做外墙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以佳毅公司名义报送工人工资并获得相应款项、**的施工量经郭建和盛浩士三方确认等事实,足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外墙漆部分属于郭建挂靠施工的范围。而郭建联系**施工的事实并未以佳毅公司的名义,**也没有误认为其与佳毅公司之间形成了转包合同关系,故其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应当由郭建支付。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对外墙漆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盛浩士公司签证认可的零星劳务问题。因该部分劳务并不属于外墙装饰装修范畴,**直接听从盛浩士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安排,并与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形成了施工签证。该零星劳务应当认定为盛浩士公司与郭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盛浩士公司应对其签证范围内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
其次,对于工程款、劳务报酬等应付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做外墙漆部分的工程量经郭建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单价认定问题,原告与郭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转包合同,郭建对**实际施工部分内容没有明确单价,但郭建向盛浩士公司申请进度款时列明了相应的施工单价,现原告主张的价格在其报送的单价下主动下浮18%,低于清单价及市场价,原告请求以此价格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外墙漆部分的工程款组成包含:康养中心卫生院外墙真石漆180504.65元(2557.81㎡×70.57元/㎡)、外墙封闭底漆及线条漆112947.84元(3853.56㎡×29.31元/㎡);派出所外墙真石漆203449.08元(2882.94㎡×70.57元/㎡);幼儿园外墙真石多彩漆196762.10元(2019.73㎡×97.42元/㎡)、两道腻子+底漆7290.86元(248.75㎡×29.31元/㎡)、天棚乳胶漆13014.83元(882.96㎡×14.74元/㎡)、乳胶漆墙面21645.47元(1263.60㎡×17.13元/㎡)、综合脚手架9569.38元(744.12㎡×12.86元/㎡);前述工程合计745184.21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21400.00元,郭建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3784.21元。
零星劳务单价问题,盛浩士公司项目部指派**的工人做劳务,双方形成的签证资料没有列明劳务单价,但盛浩士公司代为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标准为320.00元/天,郭建也证实其施工队中零星工人按大工320.00元/天、小工160.00元/天结算报酬,现原告主张按照大工300.00元/天、小工150.00元/天计算零星劳务报酬,低于施工项目报送单价和市场价,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盛浩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零星劳务报酬115500.00元(349天×300.00元/天+72天×150.00元/天)。另,盛浩士公司的项目部接收了原告施工后剩余的真石漆16.2吨,应当支付原告56700.00元(16.2吨×3500.00元/吨)。盛浩士公司损坏了原告外墙真石漆6.6吨,应当支付原告23100.00元(6.6吨×3500.00元/吨)。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虽在同一项目施工,但其分别与郭建就外墙漆形成装饰装修转包合同关系、与盛浩士公司就零星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等,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外墙漆工程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息。本案原告与郭建就工程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约定,但原告自2019年10月初退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外墙漆部分工程款423784.21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22891.91元。
对于盛浩士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合同报酬115500.00元和材料款798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盛浩士公司之间就零星劳务和材料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计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784.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891.91元;
二、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合同报酬115500.00元和真石漆材料款79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69元,由被告郭建负担6839.07元,由被告重庆盛浩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1.77元,由原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