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再5号
原审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后中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奎宁,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
原审被告:黄旭,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黄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6588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400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为参与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地坪增高及围壁工程,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该项目挂号事宜,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挂号施工的请求。双方商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但该工程为***个人实施的项目工程,由其个人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本工程投资、经营、管理及一切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仅收取被告工程款17%的税费。2017年10月3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此前双方协商的意见,原告与被告***的外甥黄旭就本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协议》,就具体的挂号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为本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及一切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负责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责任,一概由被告负责。二被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商混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双鼎商混公司向本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使用,但二被告并未给付其使用混凝土的货款。2018年10月18日,双鼎商混公司向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混凝土的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黄旭参加诉讼,同时二被告承诺妥善处理该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涉案款项,致原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并于2019年12月5日被法院执行扣划26588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被法院执行的涉案款项,二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旭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中标承建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地坪增高及围壁工程。2017年10月10日,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地坪增高及围壁工程进行约定。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旭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旭作为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地坪增高及围壁工程完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及一切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负责该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本工程,凡涉及本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该工程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自签订本协议起均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已经承担了上述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2018年10月18日,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商砼款。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须给付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2705元及案件受理费4941元。2019年12月5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共支付执行款265883元。
另查,原告庭审提供录音,对方认可本人姓周,过两天给转24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协议、(2018)辽03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证人证言、录音。原审被告***、黄旭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判决及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承担了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后,有权向黄旭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认可该笔款项。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代付的265883元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原告支付了货款,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偿还确定日期,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以265883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黄旭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3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
二、***、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65883元及利息(利息以265883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保全费1869.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