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民终2634号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后中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
委托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与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辽0311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孤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1元,退还上诉人恒际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