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
负责人:**,该单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后中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孤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孤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同意支付971,136.18元工程款;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工程是在上诉人管辖的下石桥村,对全村饮用水改造工程。被上诉人只改造完该村长岭子自然村饮用水的工程。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按照文化旅游开发区的指示组织工程决算,已将决算工程款315,638.67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以该地区“管网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判决增加给付工程款971,136.18元错误。2012年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为下石桥子村按总人口2772人申请农村饮用水安全改造国债项目。被上诉人只完成下石桥子村长岭子地区741人口的自来水安装改造工程,余下改造工程未完成。上诉人不应增加支付工程款。
恒际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理由:1、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管网工程已实际完成,经司法鉴定价款为978,184.57元。上诉人未给付管网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主张管网工程是增加给付工程款,不客观。案涉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和管网工程两部分,已于2013年4月竣工通水,管网工程款并未结算。
恒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971,136.65元。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日,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鞍山市发改委上报《关于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鞍文旅字(2012)23号】申请新建水源工程一处,解决下石桥村的饮水不安全问题,项目建设期自2012年10月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末竣工。2012年8月23日,鞍山市发改委下发《关于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鞍发改审农(2012)11号】同意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报的饮水安全项目,项目建设期为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0月,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并垫付工程款,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积极补办工程施工手续并申请财政资金给付工程款。原告对下石桥村长岭子地区的饮用水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10月开工至2013年4月竣工通水。由于鞍山市人民政府撤销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8月20日,大孤山镇政府向千山区政府上报《关于组建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建设办公室及工程项目法人的申请》,2013年9月30日,千山区政府批复同意组建方案。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位于鞍山市千山区。该工程项目由鞍山市千山区饮水安全管理建设办公室投资建设。2013年12月24日经辽宁咨发工程招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大连宏伟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月7日建设单位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建设办公室与施工单位: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合同”。本案的原告以大连宏伟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开工报告等与工程结算相关的资料。2014年11月2日,大连宏伟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建设办公室提交了“部分工程施工结算申请报告”称现水源工程部分已竣工,我公司申请对上述施工内容进行工程决算。工程项目包括:水源井一眼、水泵房一座、配电架线158米等水源工程,送审金额为358,948.67元。鞍山永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15,638.67元。并由大孤山镇政府支付给大连宏伟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单位本案的原告。2015年2月15日,鞍山市千山区饮水改造工程中管网工程部分由鞍山广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本案原告中标,中标金额为972,736.18元。但原告未与被告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决算。原告施工的管网工程经该院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工程)价款为978,18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市文化旅游开发区2012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位置位于鞍山市千山区长岭子地区,该工程分为两个部分,水源工程和管网工程。水源工程包括水源井一眼、水泵房一座、配电架线158米等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以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开工报告等与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大孤山镇政府经造价审核,通过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315,638.67元转付给原告。管网工程在本案重审后,该院与原、被告按照管网工程施工图纸的走向,进行了现场勘验,在管网工程的重要节点处进行了拍照,挖开一处工程确定管网的深度,同时走访了多名证人,在证人中有下石桥村委会主任,治保主任,村工程施工负责人及下石桥村长岭子地区村民,上述证人均证明该管网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该院认为原告对位于鞍山市千山区长岭子地区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审理中被告对该工程已进行了施工予以认可。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由于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71,136.1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原审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1,136.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7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管网工程款971,136.18元。经查,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水源工程,上诉人经审核确定后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15,638.67元。对于管网部分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合下石桥村委会主任、治保主任、村工程施工负责人及下石桥村长岭子地区村民等多名证人证言,并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可以确定案涉管网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且确定了该部分工程的款项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管网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据此判决增加给付工程款971,136.18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余下改造工程未完成其不应增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1元,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丽鸿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瑞
书记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