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1578号
原告:***,男,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被告:初某某,男,住所地:***青堆镇。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职业:被告初某某大连亿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初某,男,住所地:***青堆镇。
委托代理人:马某,律师。
被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初某某、初某、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初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青堆镇双利村徐炉屯57号;另本案尚未确定被告初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身体权受到损害与被告初某某无关。因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地,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初某某住所地即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被告初某某住所地虽不在本院辖区,但被告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另被告初某某是否与原告有侵权关系,只能通过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非本管辖异议解决范畴。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初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