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与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22民初1269号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营业房A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西十字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和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东坪梁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2040600元;2.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期合同总价款30%即102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204060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发包的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工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469135.20元的工程总价承包建设该工程,工期60天(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施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第四次付款,终验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拨付余款。”2014年6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发包的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东坪梁绿化工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吉县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东坪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231412.97元的工程总价承包建设该工程,工期30天(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施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第四次付款,终验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拨付余款。”原告按约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后,2016年10月26日经多单位联合验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26日,经被告委托审计,确定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工程价款为2275860.08元、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东坪梁绿化工程价款为1124994.5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254.65元,剩余工程款2040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上述两项工程已付金额为1480000元,尚欠工程款1920854.65元。另外,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拖欠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和东坪梁绿化工程款192085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五标段”和”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东坪梁绿化工程”剩余工程款1920854.65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5元,减半收取计11562.50元,由被告西吉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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