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与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22民初1268号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营业房A2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城西十字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3412.36元;2.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期合同总价款30%即729300元的利息至2017年3月4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703412.36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包发的”2013年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工程第六标段”工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2431000.67元的工程总价承包该工程,工期60天(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施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2016年7月15日经多单位联合验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化工程)》,2016年12月审计确定价格2291322.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40%的工程款即972400元,应当在2015年4月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29300元未按期支付,2017年3月被告又支付工程款615510元,现尚欠工程款703412.36元。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剩余债务全部解除,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吉县林业局拖欠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2013年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款703412.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与债务挂账协议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2013年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工程第六标段”剩余工程款703412.26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华泰园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计5417元,由被告西吉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