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继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数圣咨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7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379508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金融咨询、担保”等(简称复审服务)服务上。
第673733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上。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第752310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第14448388号“安顺集团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担保”等服务上。截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数圣咨询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数圣咨询公司的介绍、商标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2018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62923号《关于第237950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担保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数圣咨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数圣咨询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2018年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相关服务的服务费发票、委托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控制价资料等。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证据并非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且数圣咨询公司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数圣咨询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数圣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数圣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与数圣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的可能性极小,故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6-3609):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咨询;税审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不动产估价。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古玩物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典当;募集慈善基金。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类似群3603-3604):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古玩物估价;古钱币估价;不动产估价;邮票估价;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珠宝估价。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5-3609):保险;银行;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及整体风格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等服务与分别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实际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不存在直接关联,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数圣咨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数圣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