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714号
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北环路90号4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继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燕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2916号关于第237950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王嘉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2379508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图形与第11478901号图形商标、第8681426号“苏瀚SU H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学、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产生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混淆误认,应予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23795080号图形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研究、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1478901号图形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工程学”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系第8681426号“苏瀚SU HAN及图”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工程、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原告介绍、商标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包括: 2015-2018年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相关服务的服务费发票、委托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控制价资料等。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涉案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上述材料不应被接受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经整体比对可知上述商标的图形部分的绘制风格、表现形式相同,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相近,导致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在判断数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上述商标在标识上的近似程度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必要前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如果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标识近似,则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在后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从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予以区分;否则,应认定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且原告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满足上述条件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上述情形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对涉案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永刚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洋
书 记 员 李悦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