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晨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282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人刘赛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梁,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晨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勤华,该公司总经理。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江苏晨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决[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宜环罚决[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晨光公司从2017年7月底起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FRP玻璃纤维增强树脂波纹板”项目,并于2017年8月投运,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N轻工116塑料制品制造的其他”,是法律规定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晨光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市环保局于同年11月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晨光公司送达。因晨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5月14日催告晨光公司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决[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杭旭伟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嵇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