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2民初5472号
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东侧绕城北侧恒瑞佳园第二幢8**B1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晨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昊晨源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昊晨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彭州市丽景小区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外架分项工程的劳务合同,昊晨源建筑公司与***结算劳务费。***招聘**在工地从事临时作业,并对**进行管理,向**支付工资,昊晨源建筑公司与**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委案字[2021]第00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昊晨源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对**等人进行管理,并代公司发放工资。**在工地受伤,昊晨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仲裁裁决**与昊晨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昊晨源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承包了“彭州市丽景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工作范围:彭州市丽景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范围内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第1标段。2021年1月25日,昊晨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楼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自然人***,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外架分项工程)”,昊晨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民工工资,**在***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架子工工作,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生活费。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21年6月16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昊晨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2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委案字[2021]第00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昊晨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昊晨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施工协议、劳务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晨源建筑公司系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俗称的“包工头”。**在“包工头”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在层层分包关系中,与昊晨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无需遵守或服从昊晨源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工和工作安排,无需接受昊晨源建筑公司的用工管理,工资也非昊晨源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因此,由于昊晨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昊晨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昊晨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但**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昊晨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