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发,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晨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志丹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川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各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各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其工资报酬,应当证明受雇于***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既无签到表、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也未得到***的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亦不应由其承担。即使存在欠款,也系各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负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资支付,该条中并无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无法得出原审判决内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他们为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992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7448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9984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8480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7520元;6.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10944元;7.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8.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城XX号商业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雇佣工人,与其约定报酬,实际干活的工人应向***主张报酬。原告与***雇佣的工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核算,***2020年钢筋工程量总结算金额302584元,应结算302584元。按照约定,原告每次支付***工程款,要求***提供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的报表,以保障工人的权益,***每次都提供了劳务报酬报表,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付***工程款257084元,下欠45500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书面告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余款45500元,需要***提供农民工付款工资表给原告,但是至今未见到回应。2020年9月29日的8-9月的工资表中***写明,“此次款付以后,工人工资和工地无关,由***负责”。原告不欠各被告工资,不应向被告先行支付工资。各被告称***于2021年7月1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那么各被告与***的劳务报酬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向***主张欠款,各被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对该笔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各被告诉称的欠款总额为84296元,加上另一案的七个被告诉称的欠款总额为23124元,合计为107420元,远大于原告所欠***的工程款45500元,且***给原告提供的劳务报酬报表中没有个别被告的名字,各被告仅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向***提供过劳务,各被告的欠条真实性和金额存在虚假的可能,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追加为被申请人,但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将***追加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审理,仅凭欠条就裁决,缺乏事实依据。2021年1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4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等7人先行支付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各被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先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5日昊晨源公司将延安新区XX镇项目(二期)A2-14地块部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之后***先后招用***、***、***、**、**、***、**等人从事上述工程,截至目前,***尚拖欠被告***工资9920元、***工资7448元、***工资9984元、**工资8480元、**工资7520元、***工资10944元、**工资30000元。另查明,***、***、***、**、**、***、**将昊晨源公司申请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昊晨源公司不服,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晨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昊晨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昊晨源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现***拖欠招用的***、***、***、**、**、***、**工资,昊晨源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昊晨源公司先行支付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9920元;二、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7448元;三、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9984元;四、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8480元;五、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7520元;六、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0944元;七、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各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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