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晨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子洲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志丹县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各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各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其工资报酬,应当证明受雇于***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既无签到表、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也未得到***的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亦不应由其承担。即使存在欠款,也系各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负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资支付,该条中并无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无法得出原审判决内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他们给上诉人公司干活,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他们工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288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2624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188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5504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5504元;6.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2840元;7.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先行支付被告***工资1892元;8.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7月5日昊晨源公司将延安新区XX镇项目(二期)A2-14地块部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之后***先后招用***、**、***、***、***、***、***等人从事上述工程,截至目前,***拖欠***工资2880元、**工资2624元、***工资1880元、***工资5504元、***工资5504元、***工资2840元、***工资1892元。另查明,***、**、***、***、***、***、***将昊晨源公司申请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昊晨源公司不服,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晨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昊晨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昊晨源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现***拖欠招用的***、**、***、***、***、***、***工资,昊晨源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昊晨源公司先行支付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2880元;二、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2624元;三、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880元;四、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5504元;五、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5504元;六、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2840元;七、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各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昊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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