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孟金芳、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872号
原告:孟金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金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路99号8幢5楼。
法定代表人:王加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衡,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金芳与被告郭齐柱、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郭齐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和平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7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常熟×××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至利氏招远(常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处,二轮电动车压到郭齐柱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掉落的泥块后侧翻,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2020年10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齐柱与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齐柱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郭齐柱是我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费用缺乏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可以全部赔付,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并且不存在套牌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承担同责,我司在商业险内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情况,我司在商业险内要求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扣赔。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6日19时35分许,孟金芳驾驶常熟×××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至利氏招远(常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处,二轮电动车压到郭齐柱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掉落的泥块后侧翻,致孟金芳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齐柱、孟金芳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该车辆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6至2020年7月31日。郭齐柱系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孟金芳的二轮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孟金芳至常熟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1日出院。孟金芳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孟金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孟金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事故发生前,孟金芳在苏州市启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385.77元。事故后病休期间,除2020年11月3日公司向其支付一笔工资1352.34元之外,无其他工资性收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情况,要求在商业险内扣赔百分之十,但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郭齐柱、孟金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苏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鉴定费4815元;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人×1人×60天);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1.84×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4962.25元(39471.89元/9个月×6个月-1352.34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车损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认定188679.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888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792.1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3854.53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孟金芳182741.58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情况,要求在商业险内扣赔百分之十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赔百分之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金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7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孟金芳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孟金芳,账号:62×××59,开户银行:常熟农商银行古里支行小康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孟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孟金芳负担9元,由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常熟中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孟金芳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毛建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锡雯
书 记 员 马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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