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5民初587号
原告:***,男性,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性,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男性,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6684274。
法定代表人:张步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012元(400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时发生活费1654元(26464元/年×5年×10%÷8人)、后续医疗费12000元、检查费348.76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4044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铁塔公司梁平袁驿段的外试电的架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抬电杆时因地打滑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同样做工,不是接受原告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侵权行为和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铁塔公司梁平区袁驿段架线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劳务。2020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在抬电杆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R)胫骨远端骨折、右(R)腓骨近端骨折、腰椎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月,加强饮食营养,注意护理。2、患肢暂不负重。3、术后1、2、3、5、7、9、12月我科门诊随访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1-2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脱拐行走,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5、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36.74元。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元。
原告系重庆市梁平区××村1组村民,于2017年其妻陶有梅购买重庆市梁平区××住房后,居住在该处。原告父亲陈时发(1930年11月8日出生)系重庆市梁平区××村1组村民,婚后共生育8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动产权登记证、结婚证、水、电、气费清单、户口薄、重庆市梁平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曹和彬、张元寿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宇本实业有限公司系接受原告劳务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及续医费12336.74元、残疾赔偿金77239.50元(37939元/年×20年×10%+25785元/年×5年×10%÷8人)、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12386.24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38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165.30元,被告***负担38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齐永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