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727号
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12楼12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醒,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塔尖山路5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林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秦智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醒,被告广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238元和利息(以76223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子洪及股东是多年的朋友,2020年5月12日,被告将其位于广州黄埔的口罩车间中包括净化装修工程、空调风系统、配电工程、空调设备、纯水系统、空压汽工程、弱电工程,委托原告装修。原告2020年5月21日将报价单,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在2020年7月6日竣工,双方验收合格。装修后被告想将车间出租,原告也帮忙在朋友圈上进行宣传,但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都以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广微公司辩称,(一)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单项工程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更没有约定具体的装修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单价等原告以该文件为由,主张其已完成1262238元的装修工程量,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该《单项工程汇总表》仅列明了净化装修工程为565751元、空调风系统为171041元、配电工程为132251元、空调设备为290718元、纯水系统为53128元、空压气工程为49339元,却没有列明该类装修分项工程项下具体的施工范围,也没有相应的装修工程量明细表,更没有列明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等。针对这样一份缺乏关键合同要素的文件,被告系绝无可能同意案涉装修工程费用按该《单项工程汇总表》计算的,原告以该《单项工程汇总表》为由,主张其已完成1262238元的装修工程,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装修工程实际上并未施工完毕,被告也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到本案,原告仅仅口头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已验工验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完成验收的情形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案涉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被告也未进行验收,双方也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其主张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项下的装修工程款为1262238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被告已预付的装修工程款50万元,被告亦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广微公司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5号4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精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精诚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进场施工。
2020年5月21日,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尊通过微信将《单项工程汇总表》发给广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洪,林子洪收到后表示“这是旺总定”“这些我定不了”。《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广微生物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口罩车间装修工程,分项包括净化装修工程565751元、空调风系统171041元、配电工程132251元、空调设备290728元、纯水系统53128元、空压汽工程49339元、弱电工程0元,不含税合计1262238元。
2020年5月27日,精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广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
精诚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周永尊与广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月30日林子洪称“刚刚我和廖总说了。工程要收尾了。他说他明天过去看。”7月27日,周永尊问“目前工厂是什么情况?”“现在什么情况呢”,林子洪回复“股东会决定要转租和转让”。此后,周永尊还帮忙转发车间转让/转租的广告。8月19日,周永尊催促林子洪能否处理下工程结算,林子洪回复“主要是廖总”“他是董事长”。
庭审中,精诚公司陈述其已完成《单项工程汇总表》的六项分项工程,工程于2020年7月6日竣工,竣工后其撤场了,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广微公司对精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其主张精诚公司只完成了水电、空调通风、照明工程,其他装修工程没有做,工程没有竣工,广微公司也没有使用。
精诚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确认由广州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精诚公司对精诚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广州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5号四楼口罩车间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984290.38元,含9%的增值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单项工程汇总表》《收据》《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5号四楼口罩车间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微公司将口罩车间装修工程发包给精诚公司,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广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洪在2020年6月30日陈述工程要收尾了,2020年7月27日陈述股东会决定要转租和转让车间,且2020年8月19日周永尊催促工程结算时,林子洪只是表示由董事长才能决定,并未提出工程未交付的异议,据此可以推定精诚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广微公司,广微公司应向精诚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广州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为案涉装修工程造价为984290.38元,该鉴定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也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扣减广微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广微公司还应向精诚公司支付装修款484290.38元(984290.38元-500000元)。广微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广微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装修款。如前所述,本院认定2020年8月19日前精诚公司已交付工程,故精诚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精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84290.38元及利息(以48429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由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鉴定费16476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由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046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