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365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鸿福路**鸿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59923B。
法定代表人:周永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精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被告***,被告广东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278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未完成装修工程量款及购买装修材料款折合资金3091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装修违约金2107元(以已支付的装修款12550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工作原因急需将自己位于清镇市房屋装修,2020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156877元,原告按双方约定于当日交付订金1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29日按被告要求分多次将115501元装修款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会尽快将房屋装修完毕,不会影响原告工作居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未将原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在清镇市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12月25日,双方协商并核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基础装修完成,剩余家具材料等由被告负责定制,并由被告退回原告32787元,补充协议上被告**、***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95%的预付款,装修期间定制柜超出合同约定平方数量,原告不同意支付,并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终止合同,核对工程量清单后签订退款单32226元。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的原因终止合同的,原告所交定金转化为设计费不予退还,同时原告还应承担三个月管理费15000元,无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装修款32787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第三项退还3091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符合事实,门已经支付了6600元,灯具已经支付了2000元,厨房扣板已经实际给原告做了,费用是2960元。现在原告要求其承担退还责任同意,但是要扣除前述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没有按期付款才导致装修逾期,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被告广东精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以及精诚公司意向书里面加盖的公章都不是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精诚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及公司在贵州省开展业务,从双方履行的过程、付款、协商交易来看,付款是到私人账户,并未支付到精诚公司账户,之后的协商也没有精诚公司参与,因此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东精诚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费用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工程期限为90日,自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工程价款为方案设计确定后,甲方需交定金1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使工程不能开工,甲方所交定金转化为设计费不予退还,总工程款大约15687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50%(包括定金在内)即78438元,水电工程及拆建工程施工;水电、拆建工程完成前期工程,泥水工程及木工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总额的30%即47063元;批灰工程进场、定制房门橱柜衣柜、家具甲方付款给乙方总额的15%即23531元;剩余5%的工程款即7843元在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和结算完毕7天之内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停工,除顺延工期外,甲方补偿乙方停工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万分之一(违约金),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广东精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方制作的《装饰预算表》中同样加盖了广东精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字,预算表中载明总工程款190155元,折后价为15687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501元(未支付给广东精诚公司),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2020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基装含水电、泥工、木工吊顶、瓷粉、瓷砖、房门等工程由乙方完成,剩余部分含木地板、衣柜、橱柜、卫浴、马桶、花洒、家具沙发、餐桌、床、窗帘由甲方负责定制;甲方付给乙方125501元,乙方退回甲方32787元,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由乙方交5000元作为尾款保证,经甲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周内退还给乙方,退款时间2020年12月31日。被告***也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仍未按约装修,经原告统计认为未装修完成的项目还有乳胶漆+打磨(价值5000元)、全层门(价值14300元)、全屋灯具(价值5000元)、全屋开关(价值2800元)、洗菜盆(价值850元)、厨房及卫生间扣板(价值2960元),合计价值30910元,经查,未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与预算表中的价格一致。审理中,被告***陈述称厨房及卫生间扣板已安装,被告***还退还了原告5600元,并称其他未完成的事项与补充协议中需要退还的装修款并不重合,补充协议中约定退还的款项系因定制部分原约定由**负责,后变更为原告自行定制,故退还相应款项;其在补充协议中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能将装修款退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表示愿意与**一起退还装修款。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认可属实。
审理中,被告广东精诚公司否认合同系公司签订,并申请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广东精诚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678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全保险,支付了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载明上列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合同相对方虽然是被告广东精诚公司,但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广东精诚公司备案专用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得到了广东精诚公司的授权,案涉装修款也没有进入广东精诚公司账户,被告**以广东精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广东精诚公司也拒绝追认,因此该合同对广东精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部分装饰事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在合同约定的装修事项范围内,被告方至今未完成乳胶漆、全层门、全屋灯具、全屋开关、洗菜盆等价值合计27950元的装修安装义务,则应退还相应装修款。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一起承担责任,又因***此前已向原告退还了56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的诉请支持55137元(32787+27950-560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55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保全费678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