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550号 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胜***路91号鸿基大厦12楼12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被告:***,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5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微公司)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广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318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的212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159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159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106万元范围、被告***在其未实缴出资10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微公司在(2020)粤0112民初16727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2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84290.38元及利息(以48429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由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鉴定费16476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由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0468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埔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0112执12918号。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黄埔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了《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其公司章程显示,***、***、***、***、***、***为被执行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318万元、***认缴出资212万元、***认缴出资159万元、***认缴出资159万元、***认缴出资106万元、***认缴出资10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现第三人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而所有被告都没有在出资时间2022年12月31曰内实缴出资,因此所有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广微公司实际控制人,我只是公司挂名经理而已,不实际掌控公司的人、财、物等,广微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我与其他几个股东有约定,我是技术出资,我的出资应该由其他几个股东垫付缴纳,我不需要支付任何出资费用,同时也不用返还任何相应款项,故我本人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广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精诚公司与广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84290.38元及利息(以48429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由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鉴定费16476元,由原告广东精诚高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由被告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046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迳付原告。 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微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精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以(2021)粤0112执129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人广微公司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广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60万元,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尖塔山路5号401房。其中,股东***认缴出资318万元、***认缴出资212万元、***认缴出资159万元、***认缴出资159万元、***认缴出资106万元、***认缴出资10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为公司董事、经理,***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监事。 ***庭审中称,原告与广微公司签署合同并不真实,这个合同据我所知是原告法代与广微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洽谈沟通,这个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完成。另外,我是技术出资,我的出资款项应由其他股东代垫出资,我不应该承担出资责任。 ***向本院提供的《广微公司股东协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占公司30%股份为经营技术股,公司经营所需的股本金及运营资本由其他股东按各自股份比例为***代为缴纳,且***无需返还相应的资金,同时约定在其他股东(共占公司70%的股份)再收回股本金后,公司才进行分红。原代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即便该协议为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应该对外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通过该协议内部追偿。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几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调查可知,被告股东的出资期间已经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广微公司向其出具过包括但不仅限于出资证明、股权证明、股东名册等股权出资的形式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人广微公司以各种形式履行过出资款、出资凭证等股权出资的实体证据,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形成证据链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认,其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且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应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应该由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仅对内有效,对外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318万元范围内、被告***在212万元范围内、被告***在159万元范围内、被告***在159万元范围内、被告***在106万元范围、被告***在106万元范围内,对(2020)粤0112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微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衷凌凤